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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蔡奇秀林容萱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OH WEI CHONG 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KOH WEI CHO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KOH WEI CHONG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屬重大,且被告自陳除本案外,尚有多次提領行為,依此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本次係以觀光名義入境,在台灣並無任何固定居住處,亦無長期居留之權限,若未限制其人身自由恐將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其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以觀光名義入境,在台灣並無任何固定居住處所,亦無長期居留之權限,此情狀並未變更;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坦稱係因在馬來西亞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因此依從建議來台提領款項,除本件起訴之犯行外,另有在他處提款行為,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山分局、中正分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借訊等情,有各該警局之借訊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入台後短時間即密集提款,在其上開債務狀況未改善之狀況下,堪認仍有囿於經濟因素而再為財產犯罪之高度動機,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故被告上開逃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此一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復經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5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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