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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志強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09號、114年度偵字第30785號、114年度偵字第3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志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如附表「出示文件」

欄中「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經辦人:郭志強)」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郭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降低加重刑責之門檻及提高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犯行時,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故所謂繳交犯罪所得,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若犯罪行為人已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業經查扣;或本身無所得而不生自動繳交問題,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自陳因參與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訴卷一第111頁),且已繳回該所得,有本院115年贓字第30號收據在卷可查(訴卷二第1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如上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五)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謀求生計,反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與告訴人傅瓊瑩面交取款並轉交上游,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見訴卷一第20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稱希望被告全額賠償,然因金額龐大故雙方未達成共識等情)、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情狀(亦合於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狀況(訴卷二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然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雖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形式要件;惟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其所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2,520,000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情節難謂輕微;再衡以現今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罪猖獗,詐欺犯罪行為人每每獲得鉅額暴利,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告是應予以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沒收:

(一)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有2,000元報酬且已繳回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偽造如附表「出示文件」欄所示之收款領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領據上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及負責人之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又被告出示予告訴人如附表「出示文件」欄所示之工作證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出示文件 2 傅瓊瑩 14年5月8日16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2 2,520,000元 郭志強 ⒈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經辦人:郭志強) ⒉天籟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郭志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709號、
114年度偵字第30785號、114年度偵字第3078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李喬安、成詩琪、呂弘嘉、郭志強、劉俞楓、陳昶宏、黃獲
    仁均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為下列犯行:
(二)成詩琪、呂弘嘉、郭志強、劉俞楓、陳昶宏、黃獲仁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澤」向傅瓊瑩佯稱:可使用「
    天籟」APP、「夢想家」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傅瓊瑩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
    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財物。再由成詩
    琪、呂弘嘉、郭志強、劉俞楓、陳昶宏、黃獲仁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之收款領據、工作證等文件,再以天籟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
    員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
    -7所示之地點向傅瓊瑩收取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款項,並
    出示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款領據予傅瓊瑩收執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傅瓊瑩及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成詩琪、呂弘嘉、郭
    志強、劉俞楓、陳昶宏、黃獲仁收得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
    款項後,即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喬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成詩琪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呂弘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郭志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劉俞楓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陳昶宏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依照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領據,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又向告訴人傅瓊瑩收取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交付本案收款領據予告訴人傅瓊瑩,並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交付等事實。 7 被告黃獲仁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毓欣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許毓欣提出偽造文件之翻拍照片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⑤告訴人許毓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瓊瑩於 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③告訴人傅瓊瑩提出之偽造「天籟投資有限公司收款領據」4紙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⑤告訴人許毓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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