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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勝永

賴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連勝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陳維安」、「羅世傑」工作證各壹張沒收。扣案之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10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各壹張沒收。未扣案連勝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連勝永、賴銘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勝永、賴銘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賴銘宇、連勝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連勝永、賴銘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連勝永、賴銘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安」、「羅世傑」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連勝永、賴銘宇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勝永、賴銘宇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連勝永與「羊宝」;被告賴銘宇與「馬斯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連勝永、賴銘宇各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賴銘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天去計算報酬的,7月10日的犯罪所得已經在另案繳回,一天是新臺幣(下同)2,500元,另案應該是陽股的庭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知本案被告賴銘宇於113年7月10日的犯罪所得為2,500元,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判決,被告賴銘宇犯罪之日期為113年7月11日,有114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賴銘宇在該案中所繳納之犯罪所得2,500元,係113年7月11日之犯罪所得,非本案113年7月10日之犯罪所得2,500元,又查被告賴銘宇另有於113年7月10日擔任車手,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判決,被告賴銘宇於該案中未繳納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判決可佐,故被告賴銘宇迄未繳交其於113年7月10日之犯罪所得,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尚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被告連勝永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亦未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告訴人,無從適用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勝永、賴銘宇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蘇秀靜收取款項後再行上繳,且收款金額分別為50萬元、70萬元,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當庭稱:若沒有拿到其受損金額,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兼衡被告2人擔任車手,均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從中獲利均屬有限;暨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未扣案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及扣案偽造之113年6月24日、113年7月10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張,分別係供被告連勝永、賴銘宇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文件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連勝永、賴銘宇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上繳,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被告連勝永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報酬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繳回,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賴銘宇因113年7月10日之犯行獲有報酬2,500元,業據被告賴銘宇於審理時時坦承在卷,已如前述,為被告賴銘宇之犯罪所得,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已沒收及追徵被告賴銘宇於113年7月10日之犯罪所得2,500元,有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77號
  被   告 連勝永 
        李翊宏 
        賴銘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永(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6960號、第22894號、第23701號、第24627號、第
    256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翊宏(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5841號、第28081號、第36501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賴銘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0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羊宝」、「翔哥」、「巨鑫國際梁山」
    、「史努比」、「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伯樂」、「
    馬斯克」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連勝永、李翊宏、賴銘宇負責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
    款人員(俗稱【車手】)。嗣連勝永、李翊宏、賴銘宇參與
    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即與「羊宝」、「翔哥」、「巨鑫國際
    梁山」、「史努比」、「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伯樂
    」、「馬斯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份,以LINE暱稱「林惠婷」之人
    向蘇秀靜佯稱加入「德恩」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可以獲利
    等語,致蘇秀靜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4日9時43分許
    、7月9日9時19分許、7月10日11時1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文成公園等處,等待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連勝永、李翊宏、賴
    銘宇再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連勝永遂依「羊宝」指示,先自行列印「德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羅世傑)、「德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6月24日9時43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德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羅世傑」名義取信於蘇秀靜,交付蓋有偽造「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世傑」印文、「羅世傑」簽名
    之收據予蘇秀靜,收取蘇秀靜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嗣連勝永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暱稱「翔哥」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利10,000元。
(二)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先自行列印「德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李文亮)、「德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9日9時19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文成公園,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名義取信於蘇秀靜,交
    付蓋有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印文、
    「李文亮」簽名之收據予蘇秀靜,收取蘇秀靜所交付之800,
    000元。嗣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暱稱「史努比」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賴銘宇遂依「馬斯克」指示,先自行列印「德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陳維安)、「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7月10日11時11分許前往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配掛上開工作證,佯以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陳維安」名義取信於蘇秀靜,交付蓋有偽造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安」印文、「陳維安」
    簽名之收據予蘇秀靜,收取蘇秀靜所交付之700,000元。嗣
    賴銘宇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蘇秀靜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勝永、李翊宏、賴銘宇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秀靜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照
    片3張、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34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407號鑑
    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所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屬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舊法則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世傑
    」、「李文亮」、「陳維安」之印文、「羅世傑」、「李文
    亮」、「陳維安」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等與「羊宝」、「翔哥」、「巨鑫國際梁山」、「史努比
    」、「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伯樂」、「馬斯克」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連勝永所獲取上開
    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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