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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OON JOO BIN(中文姓名:温祖彬,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羅云潞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VOON JOO BIN(中文姓名:温祖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VOON JOO BIN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VOON JOO B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VOON JOO BIN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允祐」、「阿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被害人A02、A03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有2次、3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而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亦供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堪認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供稱其有供出上游「哈士奇」即陳允祐,辯護人主張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被告減輕刑度等語。偵查機關固有查獲陳允祐乙情,有115年2月2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文及所附114年12月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410751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81至285頁),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該條後段所指「因而查獲」之人必須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倘因而查獲之人僅負責招募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參與詐欺集團,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不符合該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有供出交付金融卡及收取被告提領之贓款之「哈士奇」即陳允祐,但依被告之供述,陳允祐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載送被告提款、收水人員;復依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記載,陳允祐係在集團內擔任車手,互核可認陳允祐僅是參與詐欺集團,而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⒋辯護人雖於主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確實因遭詐欺集團毆打脅迫,因此涉犯本案,雖不主張自身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但主觀之壓迫乃事實,雖在嘉義地檢署的檢驗報告書是在3月6日所為,傷口狀況為癒合組織,僅能確認非近日所造成,確實可以認為被告是被詐騙集團所毆打,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係外籍人士,其在馬來西亞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藉短期入境我國之機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對於我國經濟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倘非被告另案犯行恰經員警盤查,被告恐早已返國,不僅導致犯罪無從追查,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亦將無從求償,況被告現尚有諸多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因被告本次來臺擔任提領車手之受害人數眾多,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00000000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另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事由,且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珮玲以3萬元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02、247頁),另與被害人A02以6萬元和解,與告訴人A04以6千元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額,有和解協議書、轉帳明細各2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上揭被害人3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甚近,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已將本案贓款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是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87號
  被   告 A00000000006(中文姓名:溫祖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6(中文姓名:溫祖彬,下稱溫祖彬)於民國113
    年12月間,加入由「陳允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溫祖彬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
    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溫祖彬遂與「陳允
    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3等
    人,致A03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溫祖彬依「陳允祐」之
    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並轉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陳允祐」,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A03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祖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A02、告訴人即證人A03、A04於警詢時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TM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法國興業集保帳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恆泰國際投資操作協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
    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恆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協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
    ,就如附表所示3次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陳允祐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
    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表:
編號 告訴(告發)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發人A02之胞姊吳培中聯繫,並向被害人吳培中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吳培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並委由告發人A02代為匯款。 114年1月6日9時21分許,轉帳10萬元。 TRAN HAU BAO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6日9時56分至同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京城商銀麻豆分行」ATM,提領共15萬元。    114年1月6日9時22分許,轉帳5萬元。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A03聯繫,並向告訴人A03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6日9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NGUYEN DUY AN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6日11時至同日11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區農會新生分部」ATM,提領共11萬9千元。    114年1月6日9時23分許,轉帳5萬元。      114年1月6日10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3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告訴人A04聯繫,並向告訴人A04佯稱:下載「恆泰國際」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18時42分許,轉帳20,985元。 文前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1日18時58分至同日18時59分許間,在臺南市下營區「下營區農會中營分部」ATM,提領共2萬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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