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林容萱
- 當事人陳錦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第30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14行「向劉美杏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前面增加「出示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劉美杏簽名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傑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107頁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檢察官偵查中未為偵訊,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並自承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部分業經另案扣押、有繳回意願等(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所述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內容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43-44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商業操作合約 書」1紙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裕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供稱詐欺集團成員自承領得報酬8000元、該部分業經另案扣押、有繳回意願等(本院卷第33-34頁),經查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其已將113年8月30日自被告陳錦傑處扣得之現金15000元沒收,故 寬認本案犯罪所得之8000元部分亦已在該案沒收,故不受重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11號被 告 陳錦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傑與LINE暱稱「陳佳欣」、「裕利營業員N011」、「李富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李富雄」指揮陳錦傑,陳錦傑則為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佳欣」及「 裕利營業員N011」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起,向劉美杏誆稱:可透過裕利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劉美杏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再由陳錦傑依上游成員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 枚),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日期等資訊後,於113 年8月28日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向劉 美杏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劉美杏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復依「李富雄」之指示將之攜往指定地點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劉美杏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被告依「李富雄」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後,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美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內政部警政署11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75448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後,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美杏與「陳佳欣」、「裕利營業員N011」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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