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第30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14行「向劉美杏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前面增加「出示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劉美杏簽名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傑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107頁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檢察官偵查中未為偵訊,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並自承領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部分業經另案扣押、有繳回意願等(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所述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內容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用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43-44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詐欺集團成員自承領得報酬8000元、該部分業經另案扣押、有繳回意願等(本院卷第33-34頁),經查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其已將113年8月30日自被告陳錦傑處扣得之現金15000元沒收,故寬認本案犯罪所得之8000元部分亦已在該案沒收,故不受重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11號
被 告 陳錦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傑與LINE暱稱「陳佳欣」、「裕利營業員N011」、「李
富雄」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李富雄
」指揮陳錦傑,陳錦傑則為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佳欣」及「
裕利營業員N011」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向劉美杏誆稱:可透過裕利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
劉美杏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再由陳錦傑依上游成員
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含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
枚),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日期等資訊後,於113
年8月28日某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前,向劉
美杏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並向劉美杏收取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現金,復依「李富雄」之指示將之攜往指定
地點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劉美杏察
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被告依「李富雄」之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後,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美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內政部警政署11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75448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後,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劉美杏與「陳佳欣」、「裕利營業員N011」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所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
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