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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94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威龍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琪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以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6、7、8、9所示之物及同附表編號5所指之「OBH亞洲資產管理工作證」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偽造之「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之私文書、同附表編號5偽造之「OBH亞洲資產管理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上揭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獲得財物而未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立有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且其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除其中4,104元遭查扣外,並自動繳交剩餘犯罪所得4,896元,有本院收據1張可憑(見審卷第75頁),衡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寬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9,000元,並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逕依本判決自被告之扣案之4,104元扣繳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欲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尚未向告訴人收得款項,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喪偶、無未成年子、無業、須扶養87歲而眼睛不好之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前揭扣案及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6之物及編號5所指之「OBH亞洲資產管理工作證」2張,均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所陳(見審卷第6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物及編號5所指之「OBH亞洲資產管理工作證」2張 上偽造之印文,附隨前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9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前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秘書」、「Ming-YAN」、「總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總務會計」、「Xuan」、「Jason」、「林專員(瀚」等
    成年人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報酬,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其再代為轉交,將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不違背其本意,與上
    開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LINE暱稱「Adelaide」、「介人-Benjamin-班潔明」之不
    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A02佯稱
    :可轉匯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即可保留參加投資之名
    額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7日22時43分許,轉
    匯指定數量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惟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境外金融
    中心」之不詳成員假意相約於114年10月21日15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為面交上開投資款項,「Jason」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
    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5
    所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收據」(其上已印有偽造之「彭
    金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詳公司名稱印文各1
    枚,下稱本案收據)及「OBU亞洲資產管理工作證」(下稱
    本案工作證),並指示A04先行列印後,再由「Xuan」指示A0
    4依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A02會面。A04到場後,
    先向A02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為「OBU亞洲資產管理」之外
    務專員,而後在本案收據填入當天日期、金額,簽署其名並
    蓋印,藉以表彰OBU亞洲資產管理在當日收受A02120萬元之
    證明,再將本案收據交予A02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彭金
    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OBU亞洲資產管理。嗣經A02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120萬元餌鈔交予A04收受之際,埋伏之員
    警旋即現身,當場逮捕A04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與「Mi
    ng-YA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4張、被告所加入
    「賴小姐/新北樹林(3)」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
    照片4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頁面截取照片1張、
    被告與「總務會計」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5
    張、被告所加入「A04/新北樹林(工作群組」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7張、「Xuan」通訊軟體Telegram個
    人帳戶資訊截取照片1張、「Jason」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
    帳戶資訊截取照片1張、被告與「林專員(瀚」通訊軟體Tel
    egram對話紀錄截取照片5張、被告扣案手機內翻拍照片8張
    、告訴人與「Adelaide」、「介人-Benjamin-班潔明」、「
    國際境外金融中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15張、
    扣案物照片1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是對於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要件之一,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
    關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前開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秘書」、「Ming-YAN」、「總務」、「總務會計」
    、「Xuan」、「Jason」、「林專員(瀚」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名義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案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
    情形為輕,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3至9所示之物(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均為被告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供承:總共拿到9,000元報酬
    等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其中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
    之4,896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餌鈔,均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故此部分
    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然若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難
    認有本案有關;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僅為被告乘車
    證明及個人筆記,亦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顯示,本案被告有與「秘書」、「Ming-YAN」、「總務」、
    「總務會計」、「Xuan」、「Jason」、「林專員(瀚」等
    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
    知悉,被告並分擔面交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僅成立 住
    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及想像競合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現金 120萬元(真鈔為2萬4,000元、假鈔為117萬6,000元) 2 現金 4,104元 3 Vivo V1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4 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收據 1張 5 OBU亞洲資產管理工作證 2張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6 無線藍芽耳機 1副 7 「A04」印章 1顆 8 印泥 1個 9 塑膠背板 1個 10 高鐵票 2張 11 計程車乘車證明 4張 12 筆記紙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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