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3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韻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韻欣(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扣案偽造之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76號
被 告 黃韻欣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欣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並轉交他人
,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LINE暱
稱「楊宗泰」、「張永彥」等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黃韻欣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受現金款項後,再將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約定黃韻欣可獲得不詳金
額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民國114年6月間,
自稱為「經紀人妍妍」,而以Telegram暱稱「YY19101」向
薛柏宏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薛柏宏陷於錯誤,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面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再由
黃韻欣依「張永彥」之指示,於114年6月16日12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薛柏宏自稱為投資專員黃韻欣
,並出示不實之工作證,而向薛柏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7萬5,000元,並於蓋有「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偽造收據之「經辦人」乙欄,簽署其姓名1枚後,將該
紙收據交予薛柏宏收受,再將上開27萬元現金款項交予「張
永彥」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薛柏宏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柏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韻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薛柏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告訴人與「經紀人妍妍」、「激活專員-陳咖」及群組
名稱「15000聯合數據協議」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扣案樂宇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日期:114年6月16日,金額:27萬5,000元,
經辦人:黃韻欣)及被告偽造工作證照片各1張存卷可稽,
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楊宗泰」、「張永彥」及「經紀人妍妍」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楊宗泰」、「張永彥」及「經紀人妍妍」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罪嫌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被害人均為同一人,所侵
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㈤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遂行集團性詐欺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之收據1紙,蓋有偽造之「樂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