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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郭瓊徽

  • 當事人
    石翠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翠鈴、「明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惠民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黃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20日,持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內等待面 交。嗣石翠鈴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依「明杰」之指示,佯為「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至上址找黃惠民,並在黃惠民手機安裝名為「STGT」之假投資APP,用以取信黃 惠民後,復向黃惠民收取上開50萬元款項,並由石翠鈴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給「明杰」所指定之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黃惠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手機安裝APP等事 實,惟辯稱:我當時在告訴人手機安裝APP後就離開,我沒 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我只承認我是我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在網路上誤信對方說可以教我投資,對方說會派人來跟我收錢,順便幫我下載APP ,讓我可以跟對方公司保持聯絡,114年3月20日晚上就是被告來幫我下載APP,讓我更相信這個投資是真的,且被告是 第一次來跟我收錢的人,我很有印象,且收款金額很大等語(偵卷第48、4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是同壹個人來幫我下載手機的APP跟收50萬元,我的印象特別深 刻,我很確定,且我在114年3月20日有提領50萬元的存摺紀錄等語(本院卷第52、56頁),且有告訴人於114年3月20日提領現金50萬元之存摺內頁(警卷第25頁)、「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姓名「黃惠民」、填寫收據時間03/20/2025、儲值50萬元)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既於案發當日 確實有提領現金50萬元,核與「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收據之「填寫收據時間」、「儲值金額」均相符,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應可採信。 ㈡況被告已自承其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手機安裝APP等事實; 其於警詢亦供稱:詐騙集團跟我說我就是負責幫客戶跑腿拿錢而已,如果有要收款,暱稱明杰會指示等語(警卷第7、8頁)。則被告既已自承其依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分工行為係負責「收款」,當無可能於案發當日只是平白在告訴人手機下載APP後即離去,故被告以前詞為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向告訴人取款50萬元,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否認取款得手)、犯罪情節(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告訴人提出影本),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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