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竣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竣富於114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持偽造之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楊竣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淑芬佯稱:下載「LIANJIE」之投資APP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張淑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見面交付款項。楊竣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26日9時30分許,持蓋印有「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找張淑芬收款,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給張淑芬簽收而行使之,藉此取信張淑芬,並向張淑芬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由楊竣富將該筆款項攜至臺中市烏日區某公園內交給不詳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楊竣富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
(一)被告楊竣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存款憑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詳警卷第75頁),顯示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楊竣富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存款憑證內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之印文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問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已於114年12月23日至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97頁)可按,足認被告已悉數繳回本案詐欺犯罪獲致之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問而給予被告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已悉數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寬典,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仍應將前揭輕罪減刑之情形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詳本院卷第103頁)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又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5號判決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既已經另案沒收,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