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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鍾邦久

  • 當事人
    羅志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83、27785、28525、30108、313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偽造文件各壹紙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文件欄 工作證及被告羅志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就上揭 工作證論及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收取同一被害人許珍絨等人遭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于有悅及被害人許珍絨等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且致告訴人于有悅及被害人許珍絨等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于有悅及被害人許珍絨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于有悅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檢察官之求刑、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待將來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時持用如附件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文件各1紙,雖未 扣案,惟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 之文件並未扣案,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偽造印文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文件業經宣告沒 收,上開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且均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㈡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千5百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查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附件附表被告收取之贓款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83號114年度偵字第27785號114年度偵字第28525號114年度偵字第30108號114年度偵字第31320號被   告 羅志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弘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凌熙專員」、「陶陶(李知恩)」、TELEGRAM暱稱「葉一芳」、「Leo」、「靖嚴」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羅志弘擔任面交車手,將收取之詐 欺款項層轉上游。嗣羅志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羅志弘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攜帶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分別於上開約定時、地,出示並交付前揭文件予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待羅志弘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于有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志弘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求職廣告,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我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直到第一次被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後才知道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于有悅之指訴、被害人許珍絨、吳欣憲、王渼雯、方溪溱之證述、被害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孤松金融」收據及工作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5罪 )。 三、請審酌被告前因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悟之心,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被 害人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從重量刑,以收警惕 之效,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偽造文件 1 于有悅 (提告) 114年3月13日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21萬元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2 許珍絨 (未提告) 114年3月5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 3 吳欣憲 (未提告) 114年3月27日1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小北門市 15萬元 「孤松金融」收據及工作證 114年4月1日14時50分許 20萬元 4 王渼雯 (未提告) 114年3月14日15時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海佃門市 20萬元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 114年3月22日18時許 12萬元 5 方溪溱 (未提告) 114年3月17日10時許 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鹽金門市 20萬元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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