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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志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52號、114年度偵字第2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志弘各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補充「被告羅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第8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固漏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部分,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罪名與法條,然因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就犯罪事實坦承在卷,且該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漏未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係與共犯基於對附表各編號所示2位告訴人訛財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各該告訴人因此受騙後,將財物交與被告,則被告就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有獲得2,000元(單趟1,000元)之報酬等語(警7553卷第5頁;警6916卷第5頁),共計3,000元,然本案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因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七)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增添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取財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及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等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因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繫屬他院中(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志弘獲得之報酬如前述報酬,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各向告訴人鄭明昌、許毓欣行使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6916卷第27頁)2紙、「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警7553卷第39頁)2紙,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交與告訴人鄭明昌、許毓欣,然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與告訴人鄭明昌、許毓欣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鄭明昌、許毓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工作證已連同取款金額一起繳回給上手等語(訴卷第46頁),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⒋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各向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被告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鄭明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紫萱」、「國營帳戶營業部」、「中投CIC官方」向告訴人鄭明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明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3月12日19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附近 300,000元 羅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收據貳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29日19時55分許  500,000元  2 許毓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呈昇管家〜小美」、「呈昇管家〜專屬客服」向告訴人許毓欣佯稱:下載「呈昇臺灣證券交易所」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毓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3月21日17時57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7號統一超商衛國門市 700,000元  羅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理財存款憑據貳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28日17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寧網球場內之機車停車場 400,000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052號、
第2108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羅志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
    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3月2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熊熊代工」、「輔導員凌熙」、「
    李專員(知恩)陶陶」、TELEGRAM暱稱「葉一芳」、自稱「
    小陳」、「小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羅志
    弘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羅志弘
    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紫萱」、「國營帳戶營業部」、
    「中投CIC官方」之人,於114年2月初某日,以假投資之方
    式對鄭明昌施用詐術,致鄭明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相約於114年3月12日19時45分許、114年3月29日19時5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
    元、50萬元之投資款項,羅志弘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
    ,攜帶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於
    上開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鄭明昌而行使之。待羅志
    弘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投資款項當面交付予自
    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呈昇管家~小美」
    、「呈昇管家~專屬客服」之人,於113年11月8日,以假投
    資之方式對許毓欣施用詐術,致許毓欣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相約於114年3月21日17時57分許、114年3月28日
    17時53分許,分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統一
    超商衛國門市、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東寧網球場內機車停
    車場面交70萬元、40萬元之投資款項,羅志弘接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後,分別攜帶偽造之「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
    、「呈昇投資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之工作證,於上開約定
    時、地,交付前揭文件予許毓欣而行使之。待羅志弘收取上
    開詐得款項後,隨即將前揭投資款項當面交付予自稱「小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獲得單趟1,000元,合計2趟共2,000元之報酬。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志弘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鄭明昌收取上開詐得款項30萬元、5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許毓欣收取上開詐得款項70萬元、4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自稱「小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明昌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面交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鄭明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交付30萬元、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毓欣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面交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許毓欣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交付70萬元、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理財存款憑據各1紙 ⑴告訴人許毓欣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時,被告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⑵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理財存款憑據」上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羅志弘」署押各1枚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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