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鄭銘仁
- 被告黃俊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主 文 黃俊益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筍刀一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俊益(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案偵辦)與贏錢開發科技企業社(下稱贏錢企業社)之負責人A02前有買賣 砂石之交易糾紛,黃俊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56分 許,邀集A05、A06、A08、A09、A11、A12、A13、A10(均已 審結)、A07至贏錢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 欲與A02談判,渠等明知上址外道路為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 ,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因不滿上址內有人疑似持槍(經查證為辣椒槍)及鐵管比劃,竟基於恐嚇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棍棒在上址前叫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A02心生畏懼,黃俊益、A09復分別 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A02之同意,擅自進入上址房屋 附連圍繞之土地,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當場逮捕黃俊益等人,並扣得如扣案球棒4支及刀械5把。案經A02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黃俊益、A05、A06、A08、A09、A11、A12、A13、A10、A 07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之指訴、證人莊中育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A07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妨礙秩序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A07與黃俊益、A05、A06、A08、A09、A11、 A12、A13、A10等人,就上開恐嚇、妨礙秩序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A07與黃俊益、A05、A06、A08、A09、A11、A12、A13 、A10等人犯本案時,雖經警方查扣被告黃俊益筍刀1把、被 告A05球棒1支、被告A08鐮刀1把、被告A09球棒1支、被告A1 2球棒1支、被告A13鐮刀及菜刀各1把、被告A10球棒1支、被 告A07扣得筍刀1把等兇器,然被告等人雖持兇器聚眾叫囂, 但並未有持兇器傷人或毀損物品之行為,本院認為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A07受被告黃俊益之邀約前去助拳,不思規勸友人 黃俊益妥善處理,竟齊聚於告訴人A02的辦公處所外公然聚 眾,持筍刀共同對告訴人A02叫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A02心生畏懼, 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A07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且犯後已透過被告黃俊益之協調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由 被告黃俊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A07參與本件犯 行為下手實施之角色,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做工地,月收入約兩萬八千至三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跟阿嬤住,暨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7扣得筍刀1把,為其所有 之物,且供犯本件妨害秩序犯行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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