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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鄭銘仁

  • 被告
    魏淑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續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A06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 6日20時16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統一便利超商中 庄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至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至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合庫帳戶及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代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對方說要拿到金融卡才會供貨,故將名下合庫帳戶、京城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金融卡寄出等語,惟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及京城帳戶,上開匯入之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A02、A03 、A04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被告合庫 帳戶、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合庫帳戶及京城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是找家庭代工,然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要求員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如欲應徵正當工作或取得補助,僅需向對方告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薪資或補助款項即可,實無必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此屬一般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對方,代工協議的第3條是什麼意思,對方回答:「補助是這樣的,因為兼職 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您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稅費,所以公司也會給您相對的補助金,一張卡片可以申請一萬,三張可以申請三萬的補助金,最多可以申請六萬的補助金」等語。從對方說的內容,主要是對方要使用被告的金融卡,每一張金融卡可以有1萬元的補助金,最多可以 有6萬元的補助金。被告後來向對方稱因為家人不同意,所 不用申請補助金,也叫對方不用送貨過來,雖然對方一再向被告說明,甚至提出有領到補助金的截圖來取信於被告,但被告均表示不用了。由此可見,被告在與家人討論後,已察覺對方有可能是詐騙,因此拒絕對方交付金融卡換取補助金之提議。若被告就此拒絕詐騙集團成員,即無本案之發生,然被告嗣後在3月26日主動詢問對方:「請問一下補助金下 來後是不是卡就會退還本人」,隨即對方就繼續遊說被告說申請幾張卡,被告雖然表示要再想想,但最後仍同意寄出3 張金融卡。是以,被告在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並非毫無懷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被告既存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卻又貪圖對方所說的每張金融卡可以申請一萬元的補助金,即輕率將合庫帳戶及京城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對方,即已是同意對方使用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及京城帳戶。衡以被告為79年次生之人,其於本案發生時已係35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實難認被告對於上述違背常識確屬不知。況被告客觀上被告亦未能確認與其透過LINE對話之人之真實身分,是被告對與其於LINE通訊軟體上對話之人一無所知,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則其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竟能毫無疑義而同意參與,所為實有可疑,足見「代工」只是表面的說詞,實際上被告貪圖的是對方所說的補助金。 ㈣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合庫帳戶及京城帳戶前,合庫帳戶餘額為7 3元、京城帳戶餘額為60元,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警 卷第3頁至第9頁)。由此可見,被告在交付合庫帳戶及京城帳戶前,為避免自己的損失,已將帳戶內的存款降至最低,就是為了避免自己帳戶受損失,可見被告交付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就是要交給對方使用無疑。 ㈤末查,衡諸常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財產犯罪諸如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因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此部分業經媒體及政府相關單位多方披露且宣導在案,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既擅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代工之目的而向他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其帳戶提款卡係處於不在乎是否取回、任由他人使用之心態,甚為明確,顯然對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 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配管、拉線,月收入約兩萬多,已婚,無子女,現與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A02 於114年4月1日14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A02友人使用之「LINE」帳號,並傳訊A02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1日14時53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114年4月1日14時55分許 50,000元 2 A03 於114年4月1日14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A03之弟使用之「LINE」帳號,並傳訊A03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1日14時55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3 A04 於114年3月31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去電A04,並假冒為其兒子,要求A04將某一「LINE」帳號之人設為好友後,於114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1日15時30分許 140,000元 京城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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