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黃柏翔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4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3、46、4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至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降低加重刑責之門檻及提高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警卷第167頁)上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卷第43、46、49頁),但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緝卷第55至56頁),自無法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2.復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取款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行為,但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0頁),及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所生損害、素行(本院卷第15至18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於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業如前述,因此,本院認偵查檢察官上開求刑過重,未予採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分別供作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甲編號2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實際報酬(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故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A02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編號 品名 1 工作證壹張 2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
被 告 黃柏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明道」、「孔業素」、「旭達營業員」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
人收取贓款並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黃柏翔即與「張明道」、「孔業素」、「旭達營業員」等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
A02,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
交款項後,再由黃柏翔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於
113年8月29日下午2時35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
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
、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向A02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
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A
02收執,同時向A02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
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
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沒看過「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那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為何驗出我的指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A02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29頁) 證明: ㈠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㈡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給被告黃柏翔,並收執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3 ㈠告訴人A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48頁) ㈡告訴人A02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9-166頁) ㈢告訴人A02提供之「黃柏翔」工作證、113年8月29日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警卷第167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警卷第167-188頁) ㈣113年8月29日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警卷第19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1-224頁)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75714號函及所附114年3月21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9959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偵卷第99-118頁)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2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向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柏翔所為,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
示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
用。
(二)查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
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
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高
達240萬元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
,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面交車手 1 A02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底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明道」、「孔業素」、「旭達營業員」、假投資APP「贏家計畫」向A02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8月29日 下午2時35分許 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和意公園內 240萬元 ①「黃柏翔」工作證 ②113年8月29日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印文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黃柏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