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致豪
李冠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致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冠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致豪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乃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推銷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獲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李智惠之利益,於民國111年9月7日某時許,向不詳之人購買李智惠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後,撥打電話予李智惠推銷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使李智惠考慮後同意購買,並自111年9月14日起至29日止,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6萬2千元予黃致豪,用以購買難以轉售之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20張,足生損害於李智惠。
二、李智惠取得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20張後,為轉售獲利,遂詢問黃致豪轉售事宜。詎黃致豪雖知並無買家願意以每個90萬元之價格向李智惠購買福壽園生基位,亦無買家願意墊付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轉換成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之部分費用,竟為獲得報酬,即與李冠學、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侯小姐」之人,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福壽園添福區工作人員(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致豪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介紹「侯小姐」予李智惠,再由「侯小姐」對李智惠佯稱:其為仲介,有買家願以每個90萬元之價格,購買李智惠所能使用之生基位20個,但因使用憑證需轉換成永久使用權狀才可交易,故李智惠需先支付400萬元,將其持有之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轉換成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且買家為表誠意,願幫李智惠負擔其中150萬元云云,致李智惠誤信確有買家願以高價向其購買福壽園生基位,隨於111年10月7日10時48分許,在黃致豪駕車搭載並提供其透過某甲取得之李冠學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下,至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25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李冠學則與李智惠通話確認李智惠已經匯款後,旋於111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樹林分行,將其中210萬元領出交予某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黃致豪雖將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交予李智惠,然遲無買家出面向李智惠購買福壽園生基位,李智惠遂知受騙。
三、案經李智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黃致豪、李冠學均知為其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致豪、李冠學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黃致豪辯稱:當初是李智惠問其如何買賣,其不清楚,就介紹「侯小姐」給李智惠,她們談好後,由其代辦,最後也有寄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給李智惠云云;被告李冠學辯稱:其不知道黃致豪如何詐騙李智惠,其只是接到李智惠的電話,說要購買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其有收到錢,也有辦妥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致豪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乃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為推銷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獲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被害人李智惠之利益,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向不詳之人購買被害人李智惠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智惠推銷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使被害人李智惠考慮後同意購買,並自111年9月14日起至29日止,合計交付16萬2千元予被告黃致豪,用以購買難以轉售之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20張,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智惠;嗣被害人李智惠取得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20張後,為轉售獲利,遂詢問被告黃致豪轉售事宜,之後為取得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以轉售福壽園生基位,遂於111年10月7日10時48分許,由被告黃致豪駕車搭載至臺南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25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李冠學則與被害人李智惠通話確認被害人李智惠已經匯款後,旋於111年10月7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樹林分行,將其中210萬元領出交予他人;後被告黃致豪雖將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交予被害人李智惠,然遲無買家出面向被害人李智惠購買福壽園生基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各1份、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13張附卷可稽,被告黃致豪、李冠學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證稱:黃致豪說福壽園園區收到錢,才會處理,然後就把李冠學的匯款帳號給伊,並載伊去銀行匯款等語明確,被告黃致豪亦陳稱:其打電話至福壽園園區,對方有提供匯款帳號等語,顯見被告黃致豪確有透過某甲取得被告李冠學之中信帳戶帳號供被害人李智惠匯款無誤。
(三)被害人李智惠係遭詐騙,而付費將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轉換成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1、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資本主義社會對於金錢的觀念及利用方式日益多元,除金錢本身的固有價值外,透過金錢投資以賺取更多金錢的利益亦具有極大的經濟價值,金錢應如何分配才能導致日後財產最大化,是在資本主義社會生存下的個人所面臨極為重要的課題,也是多數人追求的價值。因此,對於整體財產的支配及使用方式本身,即具有經濟上利益,也是刑法應該保護的對象。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害人因對方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該錯誤的產生本即源自於主、客觀不一致,考量到上開「被害人對於整體財產支配的利益本身為財產上利益」的說法,在判斷被害人是否具有財產損害時,自無從忽略受詐欺者在主、客觀認知不一致的情況下處分財產的現實。因此,被害人身處在現今社會,自應當受有「能夠本於獲得正確資訊的前提下,自由決定財產支配及處分方式」的保障,簡言之,只要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而導致被害人處分財產後,與被害人預期使用目的有重大悖離,即可評價為受經濟上的不利益,而為一種財產損害,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否則,被害人主觀上的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客觀上的財務困境(例如:要另外購置本來主觀上認知需要的東西所為成本花費),甚至造成客觀上因為不能使用財產致生週轉不靈的結果(例如:因為買了與其認知不同之物品,負債過重,產生破產、倒閉等)。因此詐欺取財罪之財產損害要件,在考量到受詐欺者整體財產是否受損乙節,即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的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的判斷標準,始能保障被害人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進而保障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稱:伊跟黃致豪說想要賣掉生基位憑證,黃致豪說可以幫忙找買家;黃致豪於111年10月6日帶一個女生到伊公司與伊碰面,黃致豪說可以叫她「侯小姐」,「侯小姐」跟伊說她是仲介,有幫伊找到買家,買方願意用一個90萬元跟伊買生基位20個,但生基位憑證要換成永久使用權狀才可以買賣,故需要用每個20萬元之價錢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侯小姐」就當伊的面打電話給買方,她們通話的內容伊聽不清楚,之後「侯小姐」說買方願意負擔150萬元,伊要負擔250萬元,等取得使用權狀二、三星期後,就可以簽訂買賣契約,黃致豪也要伊去籌錢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伊是因為「侯小姐」說確定有買方要跟伊買,伊才願意以250萬元買永久使用權狀;待黃致豪聯絡後,黃致豪說李冠學是福壽園園區的人,園區收到錢,才會處理,然後就把李冠學的匯款帳號給伊,並載伊去銀行匯款;伊匯款後有用電話與李冠學聯絡,確認李冠學有無收到,李冠學說買方會拿現金150萬元,他要去樓下收款,就結束通話,之後黃致豪說買方有拿150萬元給福壽園,扣掉7張,最後拿了13張使用權狀給伊等語,核已明確陳述其付費將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轉換成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之原因及經過。
4、被害人李智惠所取得之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雖是真實存在的產品且難認毫無市場價值,然其係受詐騙,才花費鉅資取得原先並無需求的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顯然是購得與契約目的完全不符之「目的欠缺」之對價商品,對其資金調度造成不便與困境,因此立基於詐欺取財罪的保護法益乃包含「被害人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的觀點,不論被害人李智惠所購買的商品是否具有與其支付價金等價的市場價值,均可認其受有財產損害。
5、綜上所述,「侯小姐」利用被害人李智惠想要短期獲利之心態,虛構買家願以高價購買並墊付部分費用的情境,使得被害人李智惠對於購買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後能否確實轉售、能否確實獲利之重要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而購買其本無意取得之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實屬對被害人李智惠施以詐術,並使被害人李智惠受有財產損害無誤。從而,被害人李智惠係遭詐騙,而付費將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轉換成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黃致豪、李冠學、「侯小姐」、某甲乃分工詐騙被害人李智惠: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於被害人李智惠詢問被告黃致豪轉售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事宜後,先由被告黃致豪介紹「侯小姐」予被害人李智惠;次由「侯小姐」向被害人李智惠虛構買家願以高價購買並墊付部分費用的情境;再由某甲提供被告李冠學之中信帳戶帳號予被告黃致豪;復由被告黃致豪駕車搭載被害人李智惠並提供上開中信帳戶帳號予被害人李智惠匯款;末由被告李冠學與李智惠通話後,將被害人李智惠匯入款項領出部分交予某甲,被告黃致豪再將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交予被害人李智惠。據此,就客觀上而言,被告黃致豪、李冠學、「侯小姐」、某甲乃縝密分工、循序漸進完成犯罪計畫,各自之角色均不可或缺,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本案顯具有集團性犯罪之特徵無誤。
3、被告黃致豪自陳:「侯小姐」與被害人李智惠討論生基位買賣事宜時,其有在場,也知道「侯小姐」與被害人李智惠之對話內容等語,復參以其自陳有親自購買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及詢問如何將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轉換成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之經歷,應知「侯小姐」對被害人李智惠佯稱:確定有買家願意以每個90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基位,並願意負擔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所需之其中150萬元等語,乃虛假不實,卻為獲得報酬,仍透過某甲取得被告李冠學之中信帳戶帳號、駕車搭載被害人李智惠匯款、代被害人李智惠將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轉換成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等,顯然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侯小姐」等人詐騙被害人李智惠之計畫無訛。
5、綜上所述,被告黃致豪、李冠學與「侯小姐」、某甲顯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互相利用彼此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計畫,是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侯小姐」、某甲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詐騙被害人李智惠等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害人李智惠遭詐騙並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黃致豪提供之中信帳戶後,被告李冠學旋即提領部分款項交給某甲,被告黃致豪、李冠學亦均未明確陳述某甲之真實身分,使得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已經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被告黃致豪、李冠學對此亦均有認識。從而,被告黃致豪、李冠學與「侯小姐」、某甲,亦同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六)被告黃致豪、李冠學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黃致豪、李冠學、「侯小姐」、某甲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分工為上開行為等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致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不認識李冠學之語,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匯款後才與李冠學電話聯繫等語,惟共同正犯間只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對全部結果負責,與其等彼此間是否認識,有無全程參與犯罪等,均無關係。再被告黃致豪雖提出錄音檔案及譯文,以證明其陳稱: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轉成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每張費用為20萬元等語為真,然因該錄音檔案及譯文中,被告黃致豪對話之對象不明,難以查核真偽,且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害人李智惠因「侯小姐」故意虛偽傳遞與交易有重要關係之事實,致生錯誤,而購買其本無意取得之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是不論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轉成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之實際費用為何、被害人李智惠有無取得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等,對於被害人李智惠受詐騙並受有財產損害之認定,均不生影響。從而,被告黃致豪、李冠學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致豪、李冠學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黃致豪、李冠學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致豪、李冠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黃致豪、李冠學。
(二)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致豪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冠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致豪、李冠學與「侯小姐」、某甲,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黃致豪就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與「侯小姐」、被告李冠學等人,亦為共同正犯,然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係被告黃致豪一人所為(詳下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四)被告黃致豪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上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冠學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黃致豪、李冠學之年紀、素行(被告黃致豪、李冠學為本案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要地位)、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26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李智惠無特殊關係、犯後態度、被害人李智惠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黃致豪業與被害人李智惠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相當高額之金錢(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李冠學尚未與被害人李智惠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黃致豪、李冠學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黃致豪、李冠學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黃致豪、李冠學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黃致豪、李冠學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冠學自陳獲得40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李冠學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李冠學,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黃致豪部分,其雖陳稱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代辦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共取得2萬元之報酬,然因其已經與被害人李智惠調解成立,且其實際賠償之金額亦高於2萬元(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2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則若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致豪、李冠學及「侯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明知並無買家欲向被害人李智惠購買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由被告黃致豪向不詳之人購買下市股東被害人李智惠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於111年9月7日某時,致電向被害人李智惠佯稱:其先前投資之公司雖下市,但獲得購買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之補償權利,每張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之售價為1萬元,如購買20張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可以16萬2千元之優惠價格購入云云,致被害人李智惠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4日至29日間,合計交付16萬2千元予黃致豪,用以購買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20張。因認被告黃致豪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冠學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若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聯繫、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始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致豪、李冠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1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致豪、李冠學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致豪陳稱:其電話聯繫李智惠時,李智惠已經知悉相關訊息,其也有將代辦之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交予李智惠等語;被告李冠學陳稱:其與李智惠通電話時,乃確認李智惠要買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不知道之前發生什麼事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陳、證稱:黃致豪推銷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時,有說以後可以用比較好的價錢賣出,並沒有說已經有買家要跟伊買了,也沒有說之後要轉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伊本來說先買一個試試看,後來買20個,是因為黃致豪說可以打折等語,顯見被告黃致豪並未以:「買家欲向被害人李智惠購買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之詞,向被害人李智惠施以詐術推銷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又因被害人李智惠付款後,確實有取得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20張,而該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是否有增值空間,亦屬個人判斷問題,是也難以被告黃致豪對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價格漲跌之預測,而認被告黃致豪有施以詐術。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陳、證稱:黃致豪稱伊於十幾年前有投資昇陽半導體公司,因該公司屬於下市公司,所以有優先購買20個生基位單位之權利等語,然為被告黃致豪所否認,且縱使被告黃致豪確有如此陳述,也只是在引起被害人李智惠之興趣而已,對於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交易本身,並未傳遞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被害人李智惠也可自己評估是否購買,是也難認被告黃致豪有以此方法對被害人李智惠施行詐術。
(二)被告黃致豪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是自己購買被害人李智惠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並推銷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跟黃致豪說想要賣掉生基位憑證,黃致豪才說可以幫忙找買家等語,顯見被告黃致豪向不詳之人購買被害人李智惠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並推銷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等,乃其一人所為,且係被害人李智惠向被告黃致豪詢問轉賣事宜後,「侯小姐」、某甲、被告李冠學才陸續登場,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李冠學早於被告黃致豪向不詳之人購買被害人李智惠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並推銷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時,即已參與其中。從而,被告李冠學是否有與被告黃致豪共同向不詳之人購買被害人李智惠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並推銷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亦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致豪有詐騙被害人李智惠購買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冠學有參與被告黃致豪購買並利用被害人李智惠之個人資料、向被害人李智惠推銷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之計畫,自難逕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致豪、李冠學有上開犯行,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等部分,原應為被告黃致豪、李冠學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證人即展昇事業有限公司人員陳麗卿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是用伊家土地作為生基位,伊有與經銷商簽約,一般民眾只能透過經銷商購買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一個生基位展昇事業有限公司只收1萬8千元,會過戶土地3萬分之1應有部分予買家等語,顯見一個福壽園生基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基礎價格僅為1萬8千元,縱使加計經銷費用及利潤,亦不可能高達90萬元。又依被告黃致豪陳稱:其沒有特殊身分,就直接去櫃檯買憑證,其問到的資訊是有憑證的情況下,可用20萬元轉成永久使用權狀等語,顯見購得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並不困難,且最多花費21萬元左右,就可購得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並轉成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自無可能有人會以90萬元之高價,去購買一個可輕易以21萬元左右就可以購得之商品。此觀被害人李智惠取得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後,根本無人出價90萬元購買自明。再者,以生基位而言,一般人本無大量購入以供自用或送禮的需求,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為投資獲利等語,則若非「侯小姐」對被害人李智惠佯稱:確定有買家願意以每個90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基位,並願意負擔轉換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所需之其中150萬元,而使被害人李智惠誤認自己穩賺不賠,被害人李智惠當無可能於聽聞後之隔日,即花費250萬元之鉅資,將其持有之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轉換成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從而,被害人李智惠係受「侯小姐」詐騙,才花費250萬元,將其持有之福壽園生基使用憑證轉換成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無誤。
4、「侯小姐」及其共犯某甲等人詐騙被害人李智惠之目的,無非在取得被害人李智惠購買福壽園生基永久使用權狀所支付之250萬元,是其等提供給被害人李智惠匯款之帳戶,必然是其等可以實際掌控、支配者,斷無指示被害人李智惠將款項匯入無關之第三者所持帳戶,而為他人作嫁之理。本件某甲乃提供被告李冠學之中信帳戶帳號予被告黃致豪轉知被害人李智惠匯款,被告李冠學亦自陳有獲得40萬元之報酬,顯見被告李冠學僅是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將該筆款項領出即獲得40萬元,則若被告李冠學未參與詐騙被害人李智惠之計畫,「侯小姐」及某甲等人根本不會提供被告李冠學之中信帳戶帳號予被害人李智惠匯款,而使被告李冠學坐享高額報酬之理,被告李冠學亦應知之甚明。從而,被告李冠學自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侯小姐」及某甲等人詐騙被害人李智惠之計畫無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