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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高如宜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蘭崇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蘭崇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蘭崇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自然人憑證及用戶代碼、PIN碼與讀卡機驗證密碼,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資料申辦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及華南銀行數位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梁明華、牛履民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號、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至62、69至70頁),然尚未與告訴人許慶鏞、蘇可芃、林俊宏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告訴人許慶鏞、蘇可芃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林俊宏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65頁公務電話紀錄】)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經查,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
  被   告 蘭崇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蘭崇安可預見自然人憑證、身分證等係個人重要證件,倘將
    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被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時,在臺南市
    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連同申辦時所設定之「
    用戶代碼」、「PIN碼」與「讀卡機驗證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自然人憑證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
    人憑證資料後,即以蘭崇安名義透過網路於113年2月7日、1
    13年2月2日分別申請第一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數位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數位帳戶)等2個帳戶
    使用,爾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再以蘭
    崇安名義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及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梁明華、許慶鏞、蘇可芃、林俊宏及牛履民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蘭崇安於本署歷次偵查中之供述 於114年10月21日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8月初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當時我要去銀行ATM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能使用,但我不知道有這個數位帳戶,銀行就請我去備案,但我去時派出所員警跟我說不能受理,我懷疑是我媽媽缺錢才將我的帳戶提款卡或自然人憑證偷走,但我上次開完庭有問我媽媽,她還是說她沒有拿我的東西,我真的沒有於113年1、2月間,因申辦貸款、工作或投資等事由,將自然人憑證交給其他人使用,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撿到或拿到我自然人憑證之人,有辦法知道我申辦自然人憑證時,所設定之「用戶代碼」、「PIN碼」與「讀卡機驗證密碼」)云云;然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本署開庭時則一改前詞,並坦承:(我的自然人憑證根本就不是遺失或被媽媽偷走,是我主動交給其他人),實情則是於113年1、2月間我要申辦貸款,而我剛好在滑臉書時找到對方,他說有自然人憑證會比較加分,通過貸款的機率會比較高,才會跟我索取自然人憑證,至於我有沒有跟對方講「用戶代碼」、「PIN碼」,我忘記了,且我的手機壞掉,所以相關對話紀錄也都不見了,我也沒有留存,此外,其實我不是一開始不說實話,是我沒有想到自然人憑證,我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2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蘭瑞月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2月間根本就沒有因同住關係,而擅自拿取或竊走被告所有之帳戶提款卡或自然人憑證等重要個人資料等事實。 3 告訴人梁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梁明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告訴人許慶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慶鏞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5 告訴人蘇可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蘇可芃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6 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俊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7 告訴人牛履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牛履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8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30日一總數通字第009910號回函暨所附該數位帳戶開戶作業流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7月3日一總數通字第006197號回函暨所附該數位帳戶「詳細開戶具體作業流程」 證明附表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係一「數位帳戶」,並係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所驗證開設,另該數位帳戶使用自然人憑證開設時,需輸入其申請自然人憑證時所自行設定之用戶代碼與PIN碼,經系統檢核無誤後始通過身分驗證,而簡訊OTP係發送至蘭君於申辦數位帳戶時所留存之手機門號...等事實,足見被告於113年1、2月間提供自然人憑證予網路上申辦貸款之陌生人時,顯非僅單純提供自然人憑證以供對方審核而已,實則連攸關己身重要資訊之用戶代碼與PIN碼均一併告知對方,基此,被告上情顯與單純提供個人重要證件如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予對方查驗之日常生活常態之情難以類比等情。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35094號回函暨所附該數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數業字第1140023664號回函暨所附該數位帳戶「詳細開戶具體作業流程」 證明附表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係一「數位帳戶」,並係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所驗證開設,另該數位帳戶使用自然人憑證開設時,需以實體自然人憑證進行插拔讀卡機驗證,驗證過程需輸入該實體憑證之憑證密碼...等事實,足見被告於113年1、2月間提供自然人憑證予網路上申辦貸款之陌生人時,顯非僅單純提供自然人憑證以供對方審核而已,實則連攸關己身重要資訊之憑證密碼均一併告知對方,基此,被告上情顯與單純提供個人重要證件如身分證、健保卡或自然人憑證予對方查驗之日常生活常態之情難以類比等情。 10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及華南銀行數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梁明華、許慶鏞、蘇可芃、林俊宏及牛履民等5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蘭崇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蘭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明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晚間9時49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楊淑華」加梁明華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梁明華誆稱:可提供一串投資網址連結予其,只要其點擊上開連結下載,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梁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                               2 許慶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楊怡」加許慶鏞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許慶鏞訛稱:可以結婚為前提予其交往,惟想要其以投資的方式使雙方的生活品質更好,可教其如何投資獲利,並請其務必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許慶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16日晚間9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    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3分許 5萬元  3 蘇可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eata王書萱」加蘇可芃為好友,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蘇可芃佯稱:可給其投資股票相關資訊,並請其務必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蘇可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0日上午8時48分許 6萬4,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4 林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資訊,迨林俊宏瀏覽上開資訊並主主動加LINE暱稱「陳麗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林俊宏謊稱:可教導其下載上傑投資之APP並協助其申辦帳號,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林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6分許 4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7分許 4萬元  5 牛履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牛履民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社團後,旋有暱稱「王凱強」、「陳智博」等人陸續向牛履民偽稱:可教導其下載某款交易軟體及推薦其前往百富商行與逍遙幣所進行加密貨幣交易,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不久即可賺取價差從中獲利云云,致牛履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2月16日上午11時24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113年2月16日上午11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6日上午11時36分許 10萬元     113年2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 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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