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筑晏
- 選任辯護人
- 童行律師
黃俊凱律師
李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筑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24,7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筑晏智識正常,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在IG社群網站見有工作訊息,經與不詳人士聯繫,得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獲得每筆新臺幣(下同)1千元酬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依指示領款或匯款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為貪圖不法利益,猶不顧於此,竟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由該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編號2部分,魏曉如其後有取得虛擬貨幣而未遂),再由鄭筑晏分別將附表編號1、3至8所示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該不詳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層轉贓款之方式,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筑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綦詳,並有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7至119、129至138、171至181、187至191、198至200頁)、附表編號4、6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3至146、161至162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5至109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0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用戶資料、新臺幣加值紀錄、虛擬貨幣買入紀錄、虛擬貨幣提領紀錄(本院卷第49至5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934號函覆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鏈科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1日鏈法字第1141211001號函檢送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帳戶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被告與暱稱「儀涵」之不詳人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罪名,見本院卷第162頁)。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與暱稱「儀涵」之不詳人士接觸、聯繫,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人士與詐騙者之人別不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者非該不詳人士或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自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某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不詳人士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犯行,均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獲取各告訴人財物及移轉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開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不詳詐騙份子之指示,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告訴人均調(和)解成立,迄宣判前為止,均有依調(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獲得各該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調解筆錄、第179至180頁和解協議書、第183至195頁匯款憑證、第197頁本院115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表編號4告訴人部分,則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調解成立,被告非全無賠償意願(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係於短期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再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貪念,而為上述犯行固有非是,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告訴人均調(和)解成立,迄本案宣判前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附表編號4告訴人部分,被告亦表達有調解之意願,惟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損害之真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與罪數,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暨分別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供稱:每筆轉匯款可獲得1千元報酬等語(偵卷第16頁),而其於本案宣判前已賠付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告訴人各1萬元、1萬2,500元、1萬元、8,000元、1萬元、6,000元、1萬元(依序見本院卷第193、183、185、195、189、187、191頁),高於其所述之犯罪所得,堪認其上開犯行已無所得須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被告依不詳人士指示,將附表所示各編號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尚有25,146元仍在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9頁),經扣除本案帳戶內被告原有款項(即113年6月21日餘額427元)後所餘款項24,179元,屬洗錢之財物,且迄今仍留存在已被警示圈存之本案帳戶內,堪認此部分財物已經查獲,僅係未經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已遭被告轉匯出去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卷內事證,被告已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將前揭款項轉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而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號 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出時間、數額及錢包地址 罪名及宣告刑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陳韡姈 暱稱「HAN」、「Nia.」、「盈幣商行」、「EXNES客服中心」、「亞區總技術主任│Johnny」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透過IG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韡姈佯稱:在Dream Building Project Community on Strikingly網站(網址:http://lilac-hyacinth-lfgv8m.mystrikingly.com)及Cipher(網址:https://trade8.cipherfour.online)等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韡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1至100頁) 113年10月08日21時19分06秒、21時19分57秒、21時22分許、21時23分許,匯入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 ⑴113年10月9日15時46分許,網路轉帳9萬6,01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0月9日16時22分許、17時10分許,網路轉帳9萬9,015元、9萬9,01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9日16時01分許,提領2,965.78165顆USDT至錢包地址:TPbkbgUBc8QpdWna1NKmUmPLit4uL4ocNj。 ⑵113年10月9日16時48分許、17時20分許,提領3,060.24顆、3,059.20顆USDT至錢包地址:TMKzSHGsZ6yX5GrhhqSTDSmczPXfw4PM3x。 鄭筑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0日13時26分許、13時27分13秒、13時27分51秒、13時28分許、13時29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⑴113年10月10日16時08分許,網路轉帳9萬9,01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0月10日16時39分許、16時57分許,網路轉帳9萬9,015元、9萬9,01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10日16時20分許,提領3,057.486634顆USDT至錢包地址:TNBKA1g6gf9i4BznjYqvQhKELMSb7cV6Qa。 ⑵113年10月10日16時43分許、17時01分許,提領3,056.87顆、3,056.84顆USDT至錢包地址:TMKzSHGsZ6yX5GrhhqSTDSmczPXfw4PM3x。 2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8 ︶ 魏曉如 暱稱「(斜理)涵妮Nia」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魏曉如佯稱:在某投資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魏曉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帳至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5萬元至本案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惟魏曉如稱有收到虛擬貨幣,也有收到出金20萬元,僅係名下帳戶及相關銀行功能遭警示或停用而報警。(警卷第101至103頁) 113年10月10日14時18分許,匯入5萬元。 鄭筑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温佩玉 暱稱「小文」、「亞洲區技術策畫執行企劃總監JOHNNY」、「jia yu」之不詳人士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IG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温佩玉佯稱:在某虛擬貨幣投資網頁(網址:http://cooperative-alligator-kxcgt8.mystrikingli.com/)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温佩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5至67頁) 113年10月11日16時47分許、16時58分許,匯入5萬元、2萬元。 ⑴113年10月11日17時09分許,網路轉帳9萬9,01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0月11日17時15分許、18時13分許,網路轉帳9萬9,015元、3萬5,61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11日17時11分許,提領3,038.475956顆USDT至錢包地址:TNBKA1g6gf9i4BznjYqvQhKELMSb7cV6Qa。 ⑵113年10月11日17時18分許提領3,057.82顆USDT至錢包地址:TNBKA1g6gf9i4BznjYqvQhKELMSb7cV6Qa。同日18時16分許提領1,097.94顆USDT至錢包地址:TMKzSHGsZ6yX5GrhhqSTDSmczPXfw4PM3x。 鄭筑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賴怡璇 暱稱「誌勝」、「LEO.林」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SOGA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賴怡璇佯稱:在ENTO投資平台(網址:apex5210.entoxn.com)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賴怡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1至84頁) 113年10月11日17時06分許、17時07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鄭筑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3日16時08分許、16時09分許,匯入5萬元、5,000元。 113年10月13日17時24分許,網路轉帳5萬4,41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3日17時27分許,提領1,680.25顆USDT至錢包地址:TMKzSHGsZ6yX5GrhhqSTDSmczPXfw4PM3x。 5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許雅筑 暱稱「郁智Lin」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18日某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筑佯稱:在LOUSIACOFFEE網站(網址:https://www.louisacoffeetw.com)上參與活動,匯款現金即可領取紅利云云,致許雅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9至72頁) 113年10月12日19時12分許,匯入3萬元。 113年10月12日20時22分許,網路轉帳7萬8,21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2日20時25分許,提領2,416.04顆USDT至錢包地址:TMKzSHGsZ6yX5GrhhqSTDSmczPXfw4PM3x。 鄭筑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羅心妤 不詳人士於113年10月上旬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心妤佯稱:在寶碩科技公司網站上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致羅心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85至90頁) 113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17時56分許,匯入5萬元、3萬元。 113年10月12日18時18分許,網路轉帳9萬9,01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2日18時22分許,提領3,074.674242顆USDT至錢包地址:TNBKA1g6gf9i4BznjYqvQhKELMSb7cV6Qa。 鄭筑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0月13日23時30分許、23時40分許、23時41分許、23時51分許,匯入4萬9,998元、5萬元、5萬元、4萬9,998元。 ⑴113年10月13日23時53分許,網路轉帳9萬9,01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0月13日23時59分許,網路轉帳9萬8,01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13日23時55分許,提領3,060.117075顆USDT至錢包地址:TNBKA1g6gf9i4BznjYqvQhKELMSb7cV6Qa。 ⑵113年10月14日00時02分許,提領3,028.46顆USDT至錢包地址:TMKzSHGsZ6yX5GrhhqSTDSmczPXfw4PM3x。 113年10月14日00時02分許,匯入9萬9,985元。 113年10月14日00時15分許,網路轉帳9萬9,01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4日00時16分許,提領3,059.43顆USDT至錢包地址:TMKzSHGsZ6yX5GrhhqSTDSmczPXfw4PM3x。 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何學慧 暱稱「溫妮-小說達人」、「王宇 Abam」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2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何學慧佯稱:以較低金額購入貨品再出售即可賺取差價云云,致何學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1至63頁) 113年10月14日17時25分許,匯入2萬3,000元。 ⑴113年10月14日18時00分許,網路轉帳9萬9,01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10月15日00時04分許,網路轉帳9萬9,015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10月14日18時02分許,提領3,061.42顆USDT至錢包地址:TMKzSHGsZ6yX5GrhhqSTDSmczPXfw4PM3x。 ⑵113年10月15日00時07分許,提領3,064.20892顆USDT至錢包地址:TNBKA1g6gf9i4BznjYqvQhKELMSb7cV6Qa。 鄭筑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張宇涵 暱稱「Ava」、「王宇」、「張時淵」之不詳人士於113年9月初某日許,透過IG社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張宇涵佯稱:購買保養品商品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張宇涵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3至79頁) 113年10月14日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17時43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3萬6,000元。 鄭筑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