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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鄧希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孟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吳孟樺自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康康」、TELEGRAM暱稱「玉芳」等人(下稱「康康」、「玉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由吳孟樺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嗣吳孟樺與「康康」、「玉芳」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李敏慧,致李敏慧陷於錯誤,陸續以與詐欺集團車手面交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吳孟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康康」之指示,先於114年2月26日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崙門市自行列印「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孟樺」印文及「吳孟樺」簽名各1枚)及「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上印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份後,復於114年2月26日15時許,前往李敏慧位於台南市仁德區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予李敏慧,向李敏慧收款10萬元。嗣吳孟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負責收取款項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敏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吳孟樺(以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過文書、早餐店、工廠作業員等工作,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28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稽,顯見被告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歷練,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清楚之認識;被告與「康康」之人亦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其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卻須假冒為該公司人員,並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份,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顯已知悉其所參與者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為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出示偽造之上開收據、協議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明確之認知。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及被害人聯絡之成員「康康」、「玉芳」等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康康」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份上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專用收據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3月8日、同年10月19日曾將帳戶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上之不明人士使用,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3次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著手本案犯行,金額非少,被告所為實在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文書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份,雖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上開收據及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證據清單
卷目
【警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401582號
【偵卷】114年度偵字第26123號
【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3123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吳孟樺
①114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頁)
②114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敏慧
①114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
②114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29頁)
㈡「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警卷第3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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