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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彭喜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莆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莆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莆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經理」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實投資股票買賣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吳孟融信以為真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之後再依指示上交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收款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證,再將事先偽造完成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藉此表彰其受明麗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收據為憑據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參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林經理」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林經理」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固依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明麗公司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惟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參與偽造上開工作證及私文書,故只能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收據,而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業於審判中已自白犯行(起訴前均未經訊問),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尚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居住,入監前在工地上班(參本院卷第49頁)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取報酬,洗錢之財物則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則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均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收據、合約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
  被   告 陳莆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莆信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林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
    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陳莆信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黃錦川」、「珊珊」、「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之假冒身分向吳孟融聯繫,並對其佯稱:可以當沖方式賺取
    股票價差云云,致吳孟融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於
    同年3月6日交付新臺幣100萬元之投資款後,陳莆信即受「
    林經理」指示於同年3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前去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博悅大樓1樓與吳孟融碰面,並出示偽造之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明
    麗公司員工「王志中」向吳孟融收取上開現金,再將事先偽
    造完成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之明麗公司印文1枚
    )」、「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明麗公司、「吳雨芳」
    印文1枚及「王志中」署押1枚)」交付吳孟融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明麗公司、吳雨芳及王志中。陳莆信則於順利取
    款得手後,再依「林經理」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
    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因
    吳孟融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莆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吳孟融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13607537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採驗報告書、告訴人自行拍攝之面交照片、採驗照片在卷可
    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均經
    修正,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就本件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惟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
    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新法明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經理」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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