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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永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永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永泰明知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分別為個人身分、信用之重要表徵,均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並由其本人手持身分證、健保卡以供拍照,即可能係為利用上開資料及照片申辦註冊金融相關平台之人頭帳戶,再利用該人頭帳戶收取並移轉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手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健保卡及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證件、照片、帳戶資訊,於113年12月14日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於113年12月24日驗證完成,繼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黃婷儀,致黃婷儀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內,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超商繳費記錄、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件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及歷史交易資料、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存摺封面照片與他人,然堅詞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供稱:當初我是去找民間借貸,對方說借錢要提供這些資料,是要資料建檔,我沒有想過會被拿去申請虛擬貨幣帳戶,我不是開一個虛擬貨幣帳戶給對方用。這期間我沒有收到銀行照會或虛擬貨幣要跟我確認是不是本人要開虛擬貨幣的資料,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被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等語。

四、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黃婷儀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至超商繳費儲值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號內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婷儀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暱稱「Vincent邱文森」、「築夢薪科技」、「KSE系統工程」、「GlowNod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5張、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1張、現代財富公司114年7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134號函暨附件馮永泰之MAICOIN虛擬帳戶申設資料、USDT幣流交易紀錄、IP位址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偵卷第59頁至第76頁)。據此,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應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尚不足以認定MaiCoin帳號係被告自行開設後提供與他人,或授權同意他人開設使用,說明如下:

⒈本案MaiCoin帳號註冊資料固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並有檢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以被告中信帳戶作為驗證帳戶,惟上開照片僅為單純之拍攝證件、被告與身分證之合影,並無同時拿取任何紙張註明供開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使用,檢察官亦未提出傳送上開證件、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者使用之網路IP位置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自難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可能性。再者,本案固係以被告中信帳戶作為驗證帳戶,並於114年12月25日15時08分現代財富公司有驗證匯入1元,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惟除上開匯入之1元外,本案中信帳戶並未有其他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或其他第三人疑似遭詐騙款項之異常匯入、轉出情形,且觀諸卷附本案MaiCoin帳號之交易紀錄,該虛擬貨幣帳號之所有買入紀錄,付款方式均係「萊爾富」,並無任何款項係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後用以扣款支付MaiCoin帳戶虛擬貨幣交易,顯見被告之中信帳戶僅係初始進行驗證確認係申辦名義人之帳戶,並未綁定作為扣款帳戶,被告顯然並未將其中信帳戶之使用權限交與他人。再觀諸卷附本案MaiCoin帳號註冊申設資料,其上留存之電子信箱為caim940000000il.com,設定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1份(偵卷第59頁至第7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為其所有及使用,檢察官亦未提出上開電子信箱、手機門號是被告本人使用之證據,亦未提出該電子信箱、門號有接收本案MaiCoin帳號註冊之相關驗證資料之證據,參佐被告於114年2月8日接受員警詢問、申辦本案中信帳戶時留存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門號,有被告警詢筆錄、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7頁),更徵上開註冊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並非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被告辯稱上開caim940000000il.com、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非其申辦持用,其本人並未申辦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顯非無憑。

⒉再者,現代財富公司未以電話或視訊等方式,向用戶馮永泰進行照會或身分驗證,亦有該公司114年9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73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是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申辦過程,該公司確實並未向被告本人以電話或視訊方式確認是否係其本人申辦,釐清冒名申辦之可能,參佐前述註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使用,則實際申辦使用人僅需掌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照片、以被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號,即得上傳前揭資訊申辦,並得任意填寫非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由上傳資料者以其自身掌管之電子信箱、手機門號進行驗證程序,即能在申辦名義人不知情之狀況下,開立虛擬帳戶使用。是被告辯稱係因辦理民間借貸而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照片、存摺封面照片與他人,其並未申辦MaiCoin帳戶,亦不知他人以其名義開設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應可採信。

⒊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中信帳戶既由其本人使用,被告應知悉該帳戶有現代財富公司匯入1元,被告未為任何反應,據此主張被告顯然有將中信帳戶放任與他人使用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其中信帳戶內有匯入1元之情形,而一般人就自身帳戶使用狀況,對於款項增減1元實難以查知,且該1元款項甚微,並非鉅額款項,本即難讓人警覺其帳戶有何異常情形,尚難以被告對該匯入之1元未進行積極查證,即認被告有任由他人使用中信帳戶或MaiCoin帳戶情形。從而,本案尚難僅憑MaiCoin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即認被告有開設上開虛擬貨幣帳戶,或同意他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資料,並自己手持身分證照片予不詳之人,惟:

⒈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的申辦尚非普及,若非自身有進行虛擬貨幣之投資,或對於數位金融有較高敏感度之民眾,一般人大多不知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的申辦流程如何。又現行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多係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且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等供他人使用,並不能預測僅將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帳戶之帳號、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傳送予他人,也可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將之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之新詐騙手法。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見或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持上開照片資料(身分證、健保卡及中信帳戶之資料,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犯罪之意,已有疑義。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提供上開資料係因辦理民間借貸,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資料進行建檔等語。而一般地下錢莊借款,常需提供身分證與健保卡作為質押,且因證件照與實際本人長相常有落差,故拍攝借款人近期手持證件照,預先作為將來催討債務時,得以辨認借款人長相之資料,亦符常情。而被告雖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惟依前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單純之提供存摺封面,並未牽涉帳戶之使用權,一般人對此警覺性本即會較低,甚且認此得作為地下錢莊核准借貸時核撥款項使用,或確認係哪一位還款者支付利息、清償之建檔資料。故被告提供上開資料,尚符合一般貸款申辦過程所需資料之經驗法則,被告辯稱係誤信民間借貸人員之指示,而提供上開資料,尚非全屬無稽。

⒊再被告固於偵查中供承除提供上開資料外,為辦理本次民間借貸尚有在對方陪同下,辦理SIM卡2張與對方做抵押,申辦門號取得之手機1支以5千元賣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90頁)。而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有在臺灣大哥大高雄後昌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在遠傳電信高雄後昌新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法大字第114034844號函暨附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馮永泰身份證件影本1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遠傳(發)字第11410309827號函暨附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馮永泰身份證件影本1份(偵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1頁),是被告依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申辦上開門號並將SIM卡交與對方時,固可察覺對方可能會將上開門號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然本案告訴人黃婷儀遭詐騙之過程,均未有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詐騙工具,參佐本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時間,係於113年12月14日進行註冊,有前述現代財富公司函覆之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可參,顯然被告提供證件照片、中信存摺封面、手持身分證照片與他人之時間,應早於申辦門號SIM卡之時間,縱使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時察覺對方目的不單純,亦難以此反推被告數日前提供上開資料時,已察覺對方索討上開資料係為申辦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與洗錢工具使用。況自身同意申辦門號交與他人使用,與遭冒名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仍有相當之差異,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⒋承上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即雙證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予他人,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1 黃婷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婷儀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網站「Glow Node」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繳費時間,持超商代碼繳費。 114年1月12日14時50分許 1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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