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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7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莊玉熙陳澤榮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千裕
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OO○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千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田千裕明知非制式之改造手槍、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彬」成年男子處收受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供抵押債務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二、緣田千裕之岳父黃献昌與黃䕒葦係兄妹,田千裕與黃䕒葦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田千裕於114年8月26日17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前,因不滿黃䕒葦要求其代岳父繳納刑事罰金而生口角,竟先徒手毆打黃䕒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黃䕒葦呼來長兄黃献東解危,詎田千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返回住處取出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彈匣內含9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及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生魚片刀1把,恫嚇黃䕒葦,黃䕒葦見狀心生畏懼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16分許趕抵現場查獲田千裕,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田千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07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田千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䕒葦、目擊證人黃献東、證人即到場執勤員警蔡閔強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9至77頁)可佐,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分別送鑑9顆、18顆(共27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分別採樣3顆、6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4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4611913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23至29頁),而該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千裕雖係自94年間某日開始持有扣案手槍、子彈,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等規定嗣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被告本件犯行既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4年8月26日始為警查獲,自應適用查獲日(行為終了日)之法律即現行有效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田千裕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自94年某日時許起至遭警查獲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1個行為觸犯2個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田千裕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方至案發現場時即主動坦承犯行,並告之生魚片刀放置於機車上方,且主動至屋內取出槍枝交與警方,另告知屋內尚有子彈,帶領警方至屋內扣押,應認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依法減刑。然:

⒈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4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扣案非制式手槍恐嚇告訴人黃䕒葦後,告訴人隨即撥打110報警,稱:永康鹽行中正路635巷9弄3號有人拿槍跟刀等語,而據報第一位攜帶密錄器到場之員警蔡閔強到場後首遇告訴人,告訴人指稱:我和田千裕有口角,他不聽我解釋就進去拿槍跟刀出來威脅我們,他也有打我兩下等語,員警蔡閔強再循告訴人指引之方向,至被告住處前,詢問被告是否持有刀、槍,並看見扣案附表編號3之生魚片刀放置在屋前機車之椅墊上,被告隨即進屋取出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一把供扣案等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5年1月2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044572號函暨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5年3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50162178號函暨所附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35至137頁)在卷可查、且經證人蔡閔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密錄器檔案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由此可知,本案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於受110勤務指派之初,即知悉住在○○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人持有槍枝,並於被告向員警坦承持有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前,被害人已先向員警指述遭被告持手槍對其實施恐嚇之情節,足認受理報案員警於受理報案時對於時住於上址之人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槍枝等罪嫌產生合理懷疑,於員警蔡閔強到達現場時亦已根據告訴人之陳述明確得知持有槍枝者之姓名即為被告田千裕,故員警蔡閔強於當時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對被告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槍枝等罪嫌產生合理懷疑,縱被告嗣亦對上情供認不諱且由警方將本案在制式手槍予以查扣,然其既係於犯罪遭發覺後始坦承犯行,僅能認係自白,而非自首,自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⒉至辯護人於言詞辯論時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主張本件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觀之該判決意旨係認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且以該案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攜帶系爭槍枝,於酒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頂厝路與沿海路4 段路口時,因越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嗣上訴人於完成酒測後,走向旁邊欲取出物品時,經警方發現其持有彈匣,上訴人立即自褲腰之間取出系爭槍枝猛力丟在地上,警方遂上前壓制上訴人等情」為基礎,敘明上訴人未將槍枝丟擲於地上前,已先經警方發覺其非法持有彈匣之犯罪情事,且上訴人將槍枝丟擲地上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可評價為自首之意。若上訴人於警方查獲其酒駕之際,如將槍枝主動交付警方,應符合自首要件。惟上訴人一時慌亂,將槍枝猛力丟置地上,反而不符合自首要件。由此可知該判決意旨並非如辯護人所稱,縱使員警已先發覺(有合理懷疑)被告犯罪之事實,只要被告有先主動交付兇器或非法持有之物品,即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綜上,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得以減刑,依法上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辯護人復以被告田千裕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約20年之期間未曾為任何不法用途,僅因與親戚即告訴人、證人黃献東就家族糾紛發生爭執,誤以為黃献東欲對其不利,始返家持槍自保,將被告於持槍期間並未將槍口朝向任何人,亦未有何對人不利之言論,並於員警到場後主動交付槍枝,且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不諱,素行良好,而其本次犯罪有情輕法重,情堪憫述之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固不能謂不重,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項及第8條第1項、第4項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於各該條文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非制式槍枝不再依修正後第8條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枝及相關犯罪,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顯見立法者係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與非制式槍枝相關犯罪之最輕本刑,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本件被告自94年起即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依法嚴禁持有,竟持有長達20年,未曾自首報繳或供出來源去向,於與告訴人黃䕒葦發生口角糾紛時,即可須臾之間自屋內輕易取出該槍作為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工具,被告亦自承其將該槍彈放在辦公桌旁之縫隙(見警卷第14頁),而由被告將本件扣案槍彈係放在其隨時可輕易取得之處,足認被告並無避免使用扣案槍彈之意,況且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將槍枝交予警方時,該手槍已上彈匣,彈匣內已裝填9發子彈,手槍保險開關亦已打開,顯見被告已將該手槍裝置於可隨時擊發子彈之狀態,所為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之危害、風險,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於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被告縱有前開辯護人所陳述之主動交出扣案物品及坦承犯行等情形,亦非得據為減免其刑之合理事由,與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情,均己作為本院量刑因子,但均未達情堪憫恕需酌減其刑之程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是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2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六)爰審酌被告田千裕雖未持本件扣案槍枝子彈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於偵查中坦承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犯行,但否認恐嚇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期間、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8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共9顆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子彈分離而均僅餘彈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田千裕所有供其恐嚇告訴人䕒葦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手機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本院已依被告聲請發還(115年度聲字第57號),經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改造模型槍(含彈匣1個) 1把 經送鑑定(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4611913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3至29頁),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2 子彈 2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共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0日刑理字第114611913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3至29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生魚片刀 1把 為被告田千裕所有,且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田千裕供承在卷(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0頁),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 手機(含SIM卡) 1支 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發還(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7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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