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A04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項第4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應予刪除,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達一定數額而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予自白,然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是關於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項所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未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犯罪,並稱尚未因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報酬或獲利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有所得,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受指示向告訴人謝進益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告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之金額非低,侵害程度非屬輕微,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無子女、入監前曾從事餐飲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份,係供被告實行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前開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附隨前開物品之沒收而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得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查獲,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6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語婷」、「營業員-方婷」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722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1號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2號車手,藉以獲得報酬。
二、A04、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語婷」、「營業員-方婷」、2
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
NE暱稱「劉語婷」、「營業員-方婷」於112年9月10日起向A0
2誆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其餘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
112年10月31日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傳送聯碩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之QRco
de予A04,由A04前往某超商列印,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
再指揮A04於上開時、地佯裝聯碩公司代表人「謝進益」,
向A02收取90萬元得手,並將本案收據交付A02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聯碩公司、「謝進益」及A02。嗣本案詐欺集團
指揮A04至面交地點附近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2號車手
,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4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後,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假冒聯碩公司代表人前來交付偽造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並收款90萬元等事實。 ㈢ 告訴人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語婷」、「營業員-方婷」對話紀錄、本案收據等 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486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證明經警方鑑識人員採集本案收據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本案收據上「聯碩公司
」印文、代表人「謝進益」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本案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A02收受,非屬被告A04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聯碩公司」印文
、代表人「謝進益」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收取之款項已依指
示在指定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
有收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
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