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名
俞沛吟
羅志弘
梁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44號、114年度偵字第23085號、114年度偵字第30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名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俞沛吟犯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羅志弘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梁銘哲犯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於附表編號1「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欄補充證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紙」。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115月1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1百萬、1千萬、1億共3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又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115年1月23日施行後之規定修正為「I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47條減刑要件情形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其後上開規定雖經修正,減、免其刑之要件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法律效果也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之法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也從「應」減、免其刑變更為「得」減、免其刑,故以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較為有利,倘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被告羅志弘雖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適用,但因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減輕之,詳後述)、梁銘哲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二)核被告陳昱名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俞沛吟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羅志弘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梁銘哲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就上開所犯各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均係與共犯基於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訛財之單一目的,由其他共犯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各該告訴人因此受騙後,將財物交與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則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等人,就所犯前揭數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自白減輕部分:
⒈被告陳昱名、俞沛吟、梁銘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陳昱名、俞沛吟、梁銘哲均自承並無獲取報酬等語(訴卷第116-118頁),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志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報酬為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本案共計獲得6,000元,無法繳回等語(訴卷第117頁),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陳昱名、俞沛吟、梁銘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陳昱名、俞沛吟、梁銘哲均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係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至於被告俞沛吟附表編號2、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犯罪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均不相同,彼此間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
(七)審酌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均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為圖不法報酬,竟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增添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所為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取財及洗錢金額、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及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等節;兼衡被告俞沛吟、梁銘哲均各與告訴人賴盈如、許毓欣以210,000元、200,000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見訴卷第165-166頁本院調解筆錄),顯見被告俞沛吟、梁銘哲有誠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梁銘哲所述本案犯罪之動機為誤信投資詐騙,且亦有將自己保單質押借款而遭詐欺等情節(見訴卷第61-81頁),及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如起訴書第3頁所載),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就被告俞沛吟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因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繫屬他院中(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俞沛吟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志弘自承有獲得1日1,500元之報酬,本案犯行共4日計6,000元之報酬,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各持以向告訴人林詠捷行使扣案之投資協議書、收據等物(如附表編號1至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欄所示),均係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交與告訴人林詠捷而為行使,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俞沛吟、梁銘哲各向告訴人賴盈如、許毓欣行使之收據(如附表編號4至5「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欄所示),均係被告俞沛吟、梁銘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交與告訴人賴盈如、許毓欣,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與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會面時,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各該告訴人,惟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該工作證均繳回上手等語(訴卷第116-118頁),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⒌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各向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已經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民國;新臺幣)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之方式 車手 主文 1 林詠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慧」、「中投CIC官方」、「智慧學習社」群組向告訴人林詠捷佯稱:下載「CIC掌櫃」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詠捷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2月23日19時4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面交200,000元 出示偽造之「中央投資」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之印文)、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紙交付與林詠捷 陳昱名 陳昱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收據、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各壹紙沒收。 2 114年2月26日12時2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面交600,000元 出示偽造之「中央投資」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之印文)交付與林詠捷 俞沛吟 俞沛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收據壹紙沒收。 3 114年3月4日2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面交200,000元 出示偽造之「中央投資」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之印文)交付與林詠捷 羅志弘 羅志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收據肆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3月6日2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面交200,000元 出示偽造之「中央投資」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之印文)交付與林詠捷 114年3月8日2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面交200,000元 出示偽造之「中央投資」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之印文)交付與林詠捷 114年3月10日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號,面交200,000元 出示偽造之「中央投資」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之印文)交付與林詠捷 4 賴盈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瑤慈」、「劉宏達」、「飄紅天下」群組向告訴人賴盈如佯稱:於「呈昇投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網站上,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3月6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林森路口之小東公園涼亭,面交1,000,000元 出示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付與賴盈如 俞沛吟 俞沛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收據貳紙沒收。 114年3月7日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林森路口之小東公園涼亭,面交1,100,000元 出示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付與賴盈如 5 許毓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呈昇管家〜小美」、「呈昇管家〜專屬客服」向告訴人許毓欣佯稱:下載「呈昇臺灣證券交易所」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毓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 114年4月12日17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總頭寮門市,面交890,000元 出示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付與許毓欣 梁銘哲 梁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收據貳紙沒收。 114年4月16日17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寧里活動中心門口,面交390,750元 出示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交付與許毓欣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訴字第3237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董瓈鈞、梁銘哲前加入蔣緣緣、
曾靖倚(2人均由本署另行通緝)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如附表所示車手遂於
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私文書,並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末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或
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如附表所示車手並因此領得如附表所示報酬。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名、俞沛吟、羅志弘、梁銘哲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雖經被告董瓈鈞於偵訊中矢口
否認,惟被告5人上開所為,為告訴人賴盈如、林詠捷、許
毓欣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虛偽投資APP頁面截
圖照片各1份、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3份、虛偽現金股票帳戶協議
書各2份、蒐證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
偽造收據6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5人之犯嫌均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