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鳴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鳴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扣案之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收執聯1張、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2份、私章及印泥1組、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鳴峻於民國114年10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知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總務會計」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每單抽成0.5%。謀議既定,林鳴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淑芬」、「佳樂」與吳錫鴻聯繫,並佯稱:下載富行LINK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然需面交現金投資云云,使吳錫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並由林鳴峻依「LEO」之指示,先於114年11月14日上午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集福門市列印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執聯(上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上有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於同日13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向吳錫鴻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向吳錫鴻出示上開偽造之文書而行使之,嗣因員警到場當場逮捕林鳴峻,林鳴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林鳴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使用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惟被告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4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7至21、31至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錫鴻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李知恩」對話紀錄、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執聯、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及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照片等(警卷第25至28、35至39、41至47、49、51、55至89、91至101、103至12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知恩」、「LEO」、「總務會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刑責。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等事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上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自述工作期間、取款次數,與其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偽造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金收執聯1張、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銀齡永續操作契約書2份以及被告之私章及印泥1組、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