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47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扣案之國風傳媒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VIVO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玉鳳於民國114年11月3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ex陳」、「犬」、「宇恩」、「吳小天」、「啟嘉」、「林志宏」、「建宇」、「柏」等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緣謝政翰前自114年10月31日起,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欣如」、「經理-陳佳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話術多次向其詐得款項,乃持續以相同詐術對謝政翰施詐,陳玉鳳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玉鳳依「吳小天」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於114年11月6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統一便利超商公園門市與謝政翰碰面,並佯裝為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國風公司)員工「陳麗玲」向謝政翰收取投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中含假鈔29萬元),再將渠事先在不詳超商所列印之偽造國風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國風公司印文及「陳麗玲」署押各1枚)交付謝政翰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國風公司及陳麗玲。惟謝政翰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報警,陳玉鳳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所逮捕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謝政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陳玉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政翰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被告持用手機之勘查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警卷第23至26、29、33至119、127至2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係經警方查獲時即已扣押本案犯罪所得,非由被告自動繳交,亦非因被告之自白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無條件),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3至64頁),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罪名並無變更,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嗣因被告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始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且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無條件),爰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面交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未遂)、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3,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國風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1張、vivo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