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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0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碧玉黃俊偉陳昱成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曜宏
選任辯護人
蘭品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曜宏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買賣契約書」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李曜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仁者無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仁者無敵」於民國114年1月間,對黃詞凰佯稱略以:註冊bitopro、下載TRUST電子錢包,匯款或面交款項,可至VINIL交易所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使黃詞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4日晚間9時42分許,在黃詞凰為在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嗣李曜宏依「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佯以幣商身分及出示身分證予黃詞凰取得信任後,再與黃詞凰簽訂虛假之「114年3月4日買賣契約書」,並收取520萬元及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TRUST電子錢包並轉至VINIL交易所,佯裝為虛擬貨幣之買賣,李曜宏旋即攜帶贓款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天橋下方上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李曜宏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132、168、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詞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29至31頁),並有告訴人黃詞凰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幣流分析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系統虛擬資產加密貨常金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55頁、偵卷第115至1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構成要件中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作為論罪之依憑。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論罪: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52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而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之加重條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擇」、「仁者無敵」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

⒈被告雖於本院自白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6,000元,有本院收據、答詢表、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存卷可按,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幣商,將虛擬貨幣賣予告訴人,並未坦承犯罪,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否認犯行,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心存僥倖,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暨繳回犯罪所得,參以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甚鉅,依現存卷證尚未見被告有何實質填補,卻有資力、餘裕於本案審理期間出國遊玩2個月(見本院卷第132頁),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而與其簽署之「114年3月4日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41頁),乃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文件雖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取得報酬為2萬6,000元,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陳昱成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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