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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鄧希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未扣案「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宥宜自民國114年4月上旬不詳時間加入LINE「林建群」群組,組內之成員有「芳菲秘書」、「JASON」、「LEO」、「秉逸」、「明杰」、「芳姊」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法院另案審理),由陳宥宜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陳宥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芳菲秘書」、「JASON」、「LEO」、「秉逸」、「明杰」、「芳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玫伶傳送AI股票投資相關訊息,並向呂玫伶佯稱可以跟著大戶操作,並要求呂玫伶下載「和瑋投資」APP,僅需把資金匯入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付外務員即可等語,對呂玫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30日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康裕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宥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收取「林建群」群組內之成員所傳送之QR code,再前往統一超商使用ibon列印面交時出示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呂玫伶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在收取呂玫伶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交付載有上開專用收款收據1張予呂玫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並因此賺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呂玫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陳宥宜(以下稱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林建群」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22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清楚之認識;被告與「林建群」等人亦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未受僱於「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卻須假冒為該公司人員,並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不實工作證,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顯已知悉其所參與者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物為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明知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林建群」群組內之成員等人指示出示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工作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明確之認知。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外,尚有「林建群」群組內之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林建群」群組內之成員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上及工作證上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專用收款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獲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3頁),故該1,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繳交,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茲審酌被告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林建群」群組內之成員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從事家教、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未扣案「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因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獲之報酬為1,000元,已如前述,該1,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卷 目
【警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436072號
【偵卷】114年度偵字第37265號
【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3276號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陳宥宜
114年9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3頁)
㈡證人呂玫伶
①114年6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32頁)
②114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3-35頁)
③114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38頁)
④114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4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收據(警卷第53-59頁)
㈡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61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
  卷第6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66頁)
㈤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警卷第107頁)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69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第23-24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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