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佳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佳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佳欣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起,經他人告知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知悉自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自己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顧於此,聽從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鈔釩國際龍捲風」之人(下稱「龍捲風」)之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收水」之取款工作。潘佳欣遂與「龍捲風」、許杰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歐陽茜」、「鴻橋國際營業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起透過「LINE」與楊婉伶聯繫,佯稱可藉由「鴻橋國際」APP操作股票獲利,但須先交付資金云云,致楊婉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復由許杰森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證、協議書,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林成財」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存款憑證及協議書(私文書)後,於113年9月12日9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行使出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協議書供楊婉伶閱覽,藉此假冒為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國際)之員工「林成財」,向受騙之楊婉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同時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供楊婉伶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婉伶、「林成財」、黃秋蓮(代表人)及鴻橋國際。潘佳欣則於許杰森取得上開款項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前揭地點附近某處向許杰森收取上開款項,再依「龍捲風」指示在臺南市內某處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某成年男子,俾該人再行上繳;潘佳欣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龍捲風」、許杰森、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楊婉伶詐取115萬元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此獲得2,875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婉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潘佳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婉伶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29至34頁),且有證人即共犯許杰森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供參佐(警卷第17至21頁),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之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附表編號3所示協議書之影本(警卷第27頁)、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9月12日之基地臺位址資料(偵卷第115頁)、共犯許杰森收款之移動路線圖(偵卷第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俗稱「收水」之人,再由「收水」輾轉上繳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與「龍捲風」原不相識,亦無特殊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且被告係依「龍捲風」指示向共犯許杰森收取款項後又再轉交與不明男子,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顯係掩人耳目之輾轉傳遞款項手法,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轉交行為時,已知悉自己所收取之財物是詐騙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向共犯許杰森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以此共同實施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除被告、「龍捲風」、共犯許杰森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明男子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楊婉伶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水、交款之工作,衡情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之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龍捲風」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楊婉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上開詐騙集團先推由共犯許杰森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件,又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簽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文件及工作證,藉此表彰自己受鴻橋國際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共犯許杰森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楊婉伶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協議書予告訴人楊婉伶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楊婉伶拍照留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楊婉伶、「林成財」、黃秋蓮及鴻橋國際,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被告受他人之邀負責「收水」,於共犯許杰森取得上開款項後,進而向共犯許杰森收款而再行轉交,則係依據詐騙集團內之分工方式共同參與上開各犯行。且被告向共犯許杰森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不詳男子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共犯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參本院卷第4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㈣被告雖係加入「龍捲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楊婉伶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判決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可考(偵卷第29至39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亦未論究被告此部分罪名,併此指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龍捲風」之指示向共犯許杰森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龍捲風」、共犯許杰森、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上之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楊婉伶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楊婉伶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但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卻未曾自動繳交後述之犯罪所得,即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收水」之工作,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及相類案件時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因上開犯行獲取約2,875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43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文件雖均屬供被告及共犯許杰森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但此等文書均經本院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第1689號、第1841號判決宣告沒收,故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之洗錢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成財。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收款單位印章」欄)、「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欄)、「黃秋蓮」(「代表人」欄)之印文各1枚,並由共犯許杰森於「經辦人」欄偽簽「林成財」之署名1枚,另記載日期為113年9月12日,金額115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3 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張 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甲方公司名稱」欄),並由共犯許杰森記載日期為11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