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定穎
賴銘宇
陳錦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葉定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二、賴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三、陳錦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四、未扣案葉定穎犯罪所得即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未扣案陳錦傑犯罪所得即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葉定穎、賴銘宇、陳錦傑均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的犯罪手法,仍因貪圖報酬,葉定穎、賴銘宇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祿和」、「李暴富」、「一帆風順」者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錦傑則於113年8月27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富雄」、「李基漢」、「晴子」者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起,於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吸引潘心瑜點擊並加入假投資群組,群組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書雅」者提供「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連結給潘心瑜,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潘心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再由葉定穎、賴銘宇、陳錦傑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等文件(詳如附表「出示文件」欄所示),再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之名義,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潘心瑜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給潘心瑜以取信之。葉定穎、賴銘宇、陳錦傑分別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
二、案經潘心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葉定穎、賴銘宇、陳錦傑於警詢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7至19、35至43、83至90頁;本院卷第157至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心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3至5頁)相符,並有附表「出示文件」欄所示之翻拍照片(警卷第21、45、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述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賴銘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賴銘宇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被告賴銘宇於警詢以及本院審判中均承認洗錢犯行,惟查無犯罪所得,是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舊法的有期徒刑上限較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葉定穎、賴銘宇與「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巨鑫國際-祿和」、「李暴富」、「一帆風順」及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錦傑與「李富雄」、「李基漢」、「晴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3人均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均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3人於警詢以及審判中雖均就所犯為認罪表示,惟被告葉定穎、陳錦傑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被告賴銘宇則查無犯罪所得,僅被告賴銘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㈣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3人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的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3人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但迄未對告訴人賠償分毫,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3人均另涉及多件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以及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葉定穎於警詢中供承報酬為收款金額之0.5%(警卷第11至12頁),則其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計算式:20萬元×0.005=1,000元);被告陳錦傑於警詢中供承其本案報酬為8,000元(警卷第87頁),均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附表「出示文件」欄所示文件,均未扣案(卷內無扣押筆錄、收據),下落不明,且幾無財產價值,亦難想像會再被用為犯罪工具而危害社會,為節約將來執行時可能耗費的珍貴司法資源,爰均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1 葉定穎 113年8月8日18時2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住家) 20萬元 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林韋豐) (上有偽造之公司以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 ⒉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林韋豐) 2 賴銘宇 113年7月18日16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住家) 20萬元 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維安) (上有偽造之公司以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 ⒉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陳維安) 3 陳錦傑 113年8月29日17時7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告訴人住家) 90萬元 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陳錦傑) (上有偽造之公司以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 ⒉嘉賓投資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陳錦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