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工作證」各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相關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吉娃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使用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黃惠娟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57-58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偵卷第29頁翻拍照片所示)、「工作證」1紙等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指述及被告自陳在卷,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詐欺集團成員自承領得報酬6000元等(本院卷第56頁),故認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12號
被 告 陳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偉前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吉娃娃」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
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黃惠娟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致黃惠娟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陳勝偉
即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8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臻品門市內,向黃惠娟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保管單(其上蓋有「福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交付與黃惠娟後,收受黃惠娟交付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末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取得款項
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黃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77908號鑑定書、偽造
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照片1張(正本放置在偵
卷後存放袋內)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另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福松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單、工作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宣告沒收。至於該保管單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保管
單一併沒收,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
複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除造成被害人高達60萬元之
損失(被害人總計損失為255萬元)外,其屢屢冒用實際合法
存在之投資公司名義(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180號、第9220
號、第9289號起訴書),亦對我國商業秩序及遭冒名公司之
商譽造成影響,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量
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