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進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進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出示文件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進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論告意旨,請求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陳美珠和解,而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雖非無見,然考量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下游取款車手角色,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而遭查獲之風險最高,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劉進裕因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陳美珠收款150萬元,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葉家美被訴犯行,俟提解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13號
被 告 葉家美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進裕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美、劉進裕分別自民國114年1月中某日、114年1月底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文財」等至少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由
葉家美、劉進裕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葉家美
、劉進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陳美珠,致陳美珠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葉家美、劉進裕,葉家美、劉進裕
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佯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在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經辦人欄上簽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示偽
造之業務證件、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美珠而行使之
,葉家美、劉進裕取得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
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
向。嗣經陳美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依「陳瑞昌」等指示向告訴人陳美珠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與告訴人的事實。 2 被告劉進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劉進裕依「文財」等指示向告訴人陳美珠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出示上開偽造識別證與告訴人的事實。 3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2份 證明被告2人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美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美珠遭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的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曉鈴」、「安睿宏觀營業員NO.7」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係偽造之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復無證據可認已然滅失,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至於存款憑證上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2枚,固屬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惟因該收據業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
收。又被告劉進裕自承其報酬為3,750元,被告葉家美自承
其報酬為2,000元,是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 (新台幣) 收款地點 出示文件 1 葉家美 114年1月17日10時許 9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路旁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手人葉家美)、業務證件(姓名:葉家美) 2 劉進裕 114年2月18日10時許 15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路旁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手人劉進裕)、業務證件(姓名:劉進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