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宇
許曜竣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曜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志宇、許曜竣二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8、8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8、81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7頁、偵卷第117至121、151至155、233至237頁、本院卷第78、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30頁)。且有告訴人與暱稱「長宏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卷第19、55至7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三、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二人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宸」之詐欺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並轉交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均已係成年人,其等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被告二人竟僅須依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益見被告二人為前開擔任面交車手收取並轉交款項行為時,對於其等所參與者極可能為共同詐欺等犯罪,所收取之財物應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二人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並轉交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與該等詐騙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二人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四、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自亦有足夠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除被告二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指示被告工作內容之詐欺成員外,尚有透過網路及APP軟體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成員,客觀上實行犯罪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二人所從事者復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並轉交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工作,被告二人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猶聽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參與上開收取及轉交告訴人款項等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再查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二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113年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7條係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所得者得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填補被害人損害」,依修正後同條文規定須在「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113年施行之詐欺條例第47條即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該規定。
二、又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實際上係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二人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邀約及指派擔任面交車手收取並轉交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而參與上述詐騙,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並轉交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然被告二人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成員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前述詐騙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上開與前述詐騙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意思決定而收取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迭有修正,惟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既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詳如前述),本案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雖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被告二人並無犯罪所得,如後所述),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二人稱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4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明確證據認被告二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二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㈠茲審酌被告二人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受詐騙成員指示擔任收取並轉交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相關詐騙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等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詐騙成員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所為明顯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而現今詐欺成員以各種名目實施通訊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核心或重要成員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二人從事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並考量被告二人於從事詐欺犯行期間,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並轉交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二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各有不同,然非居於絕對主導或核心地位,且相較於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二人所獲分配之報酬並非甚高(詳如後述);並衡酌被告二人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再衡酌其等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衡酌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二人自稱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84頁),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明確證據認被告二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再就其等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本案被告二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皆已移轉至詐欺上游成員,且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3號
被 告 林志宇
許曜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宇、許曜竣明知依不詳之人指示,代為收受現金款項並
轉交他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
與Telegram暱稱「林宸」等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宇、許曜竣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
收受現金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並約定林志宇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報酬,
許曜竣每單則可獲得1,500元作為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民國112年8月份至113年2月間,以LINE暱稱「王
韋鳴」、「吳宇哲」、「長宏幣所」等帳號,向陳雅芳佯稱
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雅芳陷於錯誤,而與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面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再由
林志宇、許曜竣依「林宸」等上手之指示,由㈠林志宇於113
年2月3日10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85
度C店,向陳雅芳自稱為投資專員,向其收取現金318萬元,
另由㈡許曜竣於113年2月7日10時58分許,在同一地點,向陳
雅芳自稱為投資專員,而向其收取現金31萬9,300元,2人並
分別依依指示,將所收受之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陳雅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宇、許曜竣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
訴人與「長宏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被告林志宇、
許曜竣之照片,見警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等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宇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許曜竣就前開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等與「林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間,其犯
罪目的單一,且被害人同一,所侵害法益相同,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請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遂行集團性詐欺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