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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政斌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昱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昱宏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身分證件均係重要個人資料,為個人隱私之表徵,倘將該憑證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憑證或證件申辦金融帳戶,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該自然人憑證被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19時26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嘉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林昱宏之名義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昶麟、廖麗紅、莊欣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林昱宏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提供自然人憑證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想辦理貸款,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洗錢,我也沒有獲得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反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以被告之名義申辦兆豐帳戶及渣打帳戶,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昶麟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廖麗紅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莊欣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昶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及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1至56、59至77頁)、告訴人廖麗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81至88、91至97頁)、告訴人莊欣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及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至13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478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4109號函及所附申請書資料(偵卷第17至23、25至32頁)、被告名下兆豐帳戶、渣打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兆豐帳戶、渣打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是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識別資料,復多為日常交易或申請金融帳戶之主要驗證資料,專屬性極高。而近來社會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犯罪行為人為避免自身遭查緝,經常蒐集、利用他人證件及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此亦經政府公務機關、大眾傳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故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任意將此具專屬性之個人證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衡情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本案被告案發時年滿22歲,為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並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40至41頁),自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資訊實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在偵查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也不清楚對方本名、聯絡方式,所有證據都已經刪除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則殊難認被告對其所稱之人有何信賴關係,卻仍將其個人資料證件任意提供給不詳人士,則被告實無掌控、監督及確保對方用途正當,足認被告應能預見上開資料可能遭利用於詐欺、洗錢之工具。

㈢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情形,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作為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若申貸人有債信不良而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被告自承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且銀行並未要求被告提供自然人憑證(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則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個人金融經驗,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此不知道真實身分、背景之人,空言所稱需提供自然人憑證、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不合常情之要求,均無任何懷疑。是本案被告顯已預見將自己之自然人憑證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由毫無信任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恐涉及不法情事,仍僅顧及自身可否取得貸款之利益,對於其個人專屬證件如何遭人利用,主觀上係抱持著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並已預見他人恐利用其證件資料申設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自然人憑證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然人憑證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不明人士使用,供不明人士申設金融帳戶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陳稱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昶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透過IG社群平台以假投資方式實施詐騙,被害人不疑有詐,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①114年1月17日11時1分許 ②114年1月17日11時3分許 ①1萬4,962元  ②5萬元 兆豐帳戶  2 廖麗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平台以假投資方式實施詐騙,被害人不疑有詐,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4年1月20日12時59分 1萬5,027元 渣打帳戶  3 莊欣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IG社群平台以假投資方式實施詐騙,被害人不疑有詐,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①114年1月21日11時1分許 ②114年1月21日11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6萬1,342元 渣打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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