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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黃琴媛

  • 當事人
    陳冠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渝 (現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冠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冠渝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鑫致富」「「元寶」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每次收款並可取得面交金額之1%做為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 起,以LINE暱稱「王妙彤」與葉麗真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且會派現金專員前來進行投資款儲值云云,致葉麗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4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面交新台幣(下同)110萬元 ,「鑫致富」即通知陳冠渝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葉麗真收款,陳冠渝接獲指示後,遂與「鑫致富」、「元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先至便利商店以QR-CODE條碼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不實 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投資公司)員工「黃志成」工作證1張、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旋於同日下午14時46分許,前往約定收款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由 陳冠渝當場在附表一編號2之收據上偽簽「黃志成」簽名1枚、按捺「黃志成」指印1枚,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出示與葉麗真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永創投資公司收款外務專員黃志成,而向葉麗真收取110萬元, 並將附表一編號2收據1張交與葉麗真收執,表彰永創投資公司已收受葉麗真現金儲值110萬元,足生損害於葉麗真、以 及如附表一編號2收據上遭冒名之永創投資公司、黃志成。 陳冠渝於取得款項後,旋按「鑫致富」指示,將該110萬元 放置在附近某公園公廁內,續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將款項取走進行層轉,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陳冠渝並獲得此次報酬1萬1千元。嗣因葉麗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葉麗真於警詢之證述。 ㈢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13年12月4日)翻拍照片1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與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82737號鑑定書、指紋比對圖、指紋卡片及鑑定人結文1份(警卷第33頁、第63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106頁)。 ㈣葉麗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玉山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1份、永創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紙、葉麗真與暱稱「王妙彤 」、「永創VIP專線營業員」、「龍鳳呈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各1份、葉麗真使用之投資App及出金紀錄截圖3 張(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62頁、第5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陳冠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2收 據上,接續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黃志成」簽名與指印行為,均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行使偽造工作證之行為,惟到場收款之人均有出示工作證一情,業據證人葉麗真於警詢指述明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出示工作證供證人葉麗真拍照,並有證人葉麗真傳送本案工作證與收據照片之line對話內容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故被告確實有在取款過程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無礙其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暱稱「鑫致富」、「元寶」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 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已取得按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惟被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其本案所造成之犯罪損失為告訴人葉麗真110萬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尚屬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均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 上印文、簽名、指印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 編號1之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 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 有取得面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依此計算其有取得1萬1千元之報酬,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與集團共犯(僅取得前述之報酬1萬1千元),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姓名:黃志成。 2 113年12月4日、存款儲匯110萬元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永創儲匯證券部」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位偽簽之「黃志成」簽名1枚、按捺表彰黃志成之指印1枚。 ②當場交與葉麗真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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