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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莊玉熙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惠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8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23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埕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川」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阿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施用詐術之日期、方式、詐得款項等均如附表所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A08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三)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份(【A02】警卷第111至125頁;【A03】警卷第136至139頁;【A04】警卷第163至193頁;【A05】警卷217至223頁;A06警卷第241至248頁);被告提供之對話記錄1份(警卷第57至79頁);被告名下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提出之寄貨收據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9至41頁)。

三、對被告A08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阿川」之事實,且對於嗣後其所有之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存取其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旋即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阿川」是我在網路上交的朋友,他叫我投資,說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我陸續匯款之後只有拿到出金新台幣(下同)1,450元,對方說要繳稅才能把投資款拿出來,因為我沒有錢,「阿川」說要借錢給我,要匯港幣3萬元,但是我要先寄提款卡給他做流水紀錄才能有大筆的金錢往來,才可以匯外幣給我,所以我才把提款卡寄出去,後來發現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我不知道他會這樣轉帳,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並提出其與「阿川」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據。然:

(一)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載被告報案時間為114年7月20日晚間8時50分,已是本件案發之後,故此份報案證明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或因投資失利,為取回投資款項,然另提供無償即可獲利取回投資本利等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被告A08辯稱其確實相信「阿川」保證獲利而投資,但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及獲利,其為取回款項方交付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此為真,然此為其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已有預見該等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的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所交出之台新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而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即其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予敘明。

(三)詐騙案件在臺灣已猖獗數年,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故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被告A08為高職畢業之學歷,案發時為48歲餘之成年人,從事車燈工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參見被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71頁),乃具有相當之學識與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知道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知道我把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人家,如果對方改密碼,我就無法控制這個帳戶也無法阻止人家做非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0、66頁審理筆錄),是被告對於將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不認識之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預見。

(四)被告A08雖辯稱其與「阿川」有感情基礎,因而相信「阿川」,且其所提出其與「阿川」之對話紀錄內顯示,其與「阿川」確實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並向「阿川」表示愛意,然由對話內容所載被告稱:「提款卡寄出去有點怕」、「(「阿川」問:你怕什麼)人家拿去做壞事」、「兒子不高興了,為什麼寄件人姓林」、「寄出去【指提款卡】會有問題嗎」等語(見警卷第72、77)頁,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審理,就上開對話紀錄,質問被告是否曾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前是否為不正當等情時,答稱:當時確實有一點懷疑對方會拿我的提款卡去做壞事,就是去做違法的事;那時他電話接不接的,接起來才說是他表哥那邊的錢,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他說他表哥在銀行工作幫我做金流,但是沒有說錢從哪裡來,他表哥沒有錢;那時他說提款卡寄給他表哥,我對話紀錄打錯了,應該是問他為什麼收件人姓林,我兒子怕我寄帳戶給對方,被詐欺集團騙;「阿川」說他會拿提款卡下來給我,我想說提款卡在身邊比較安心,我怕他拿去做一些不好的事情;我知道我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人家,如果對方改密碼,我就無法控制這個帳戶也無法阻止人家做非法的事情;我也有點擔心「阿川」有可能是壞人,他不法使用我的帳戶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可知被告對於「阿川」所指定收取被告寄送之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能持用該帳戶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用途,已有預見;又被告供承依其自己匯款之經驗,並不需要提供密碼即可匯款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審理筆錄),可知被告對於「阿川」所述,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才可以匯款至被告帳戶一情,顯然違反其社會生活經驗,而有異常;參以被告A08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把帳戶提供給對方之前都把錢領出來了,因為我怕他騙我,把我的錢領走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其仍依「阿川」指示而寄送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可徵其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則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再者,由被告A08於偵訊其本院審理時所供:「(有無懷疑對方跟你收取提款卡會做為不法使用?)我認為裡面沒錢就是沒事了。」(偵卷第22、23頁)、「我不知道什麼是流水帳號要怎麼做」、「(他錢領走以後怎麼使用這筆錢你是否知道)我也不知道」、「對方說有一個表哥在銀行工作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幫我做金流但沒有說錢從哪裡來」等語(本院卷第59、60、69頁)可知,被告僅在意自己是否有金錢損失,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台新帳戶是否會遭對方做不法使用毫不在意,於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下,仍冒險一試,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A08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8同時寄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阿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綜觀全卷,此部分並無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無從得悉匯入被告此等銀行帳戶是否確有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提領後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故此部分尚無從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被告A08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非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因有財產遭受損害,為填補自身財產損害之犯罪動機,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素行(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亦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A08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A08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A08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A0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法詐騙A02,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14日9時31分許、33分許、34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30,000元至A08之本案台新帳戶內。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法詐騙A03,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14日11時34分許匯款10,000元至A08之本案台新帳戶內。 3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法詐騙A04,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15日10時16分許匯款50,000元至A08之本案台新帳戶內。 4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法詐騙A05,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16日9時9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A08之本案台新帳戶內。    5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法詐騙A06,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7月16日9時16分許匯款20,000元至A08之本案台新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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