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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涂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涂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涂志宏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頁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涂志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涂志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以LINE投資群組「策略新視界」、暱稱「陳唯琴」向李旻真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方案,獲利可達400%等語,致李旻真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交付投資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一頁孤舟」即通知涂志宏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李旻真收款,涂志宏接獲指示後,遂與「一頁孤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不實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收據、閎業公司員工涂志宏工作證1張,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旋於同日18時許,前往約定收款地點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與大同路二段164巷口,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出示與李旻真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閎業公司員工向李旻真收取20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收據1張交與李旻真收執,表彰閎業公司已收受李旻真現金儲值20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旻真、以及如附表編號1收據上遭冒名之閎業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黃永濱。涂志宏於取得款項後,旋按「一頁孤舟」指示,將該200萬元交與在附近、駕駛白色BMW車輛之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涂志宏並獲得此次報酬1千元。嗣因李旻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涂志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旻真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㈢李旻真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43頁至第48頁)、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53頁至第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

㈣李旻真與暱稱「陳唯琴」、「利豐客服019」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4張(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

㈤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現金收據1紙(警卷第7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8月1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528797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46084058號鑑定書、曾柚澄、吳書宇、涂志宏、戴偉成指紋卡及鑑定人結文1份(偵卷第133頁至第149頁)。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涂志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而顯然不利於被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為200萬元,被告雖得寬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詳後述五㈥),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故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修正,法定刑提高顯不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尚有同時出示不實之「閎業公司」員工工作證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被告亦於本院坦承收款時確實有出具不實工作證,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上情,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就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為告知,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㈢被告與「一頁孤舟」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一頁孤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作為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未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雖宜寬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被告並未繳回本案其自承之犯罪所得1千元,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出具不實之文書、工作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與工作證,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本案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與集團共犯(僅取得前述之報酬1千元),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3年11月28日、現金200萬元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②當場交與李旻真收執。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姓名:涂志宏 ②職位: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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