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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黃琴媛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寶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載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游寶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游寶華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世凱」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游寶華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游寶華前次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以LINE投資群組「策略新視界」、暱稱「陳唯琴」向李旻真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方案,獲利可達400%等語,致李旻真陷於錯誤,與其等約定於113年12月8日晚間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日圓465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收款時折算為新臺幣100萬4648元)。「陳世凱」即通知游寶華按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向李旻真收款,游寶華接獲指示後,遂與「陳世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日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2不實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收據、閎業公司員工游寶華工作證1張,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工作證,旋於同日21時許,前往約定收款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旁廣場,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出示與李旻真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閎業公司員工向李旻真收取200萬元、日圓465萬元,並將附表編號1收據1張交與李旻真收執,表彰閎業公司已收受李旻真現金儲值200萬元、日圓465萬元,足生損害於李旻真、以及如附表編號1收據上遭冒名之閎業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黃永濱。游寶華於取得款項後,旋按「陳世凱」指示,將該款項交至指定地點,續由集團成員收取層轉,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游寶華並獲得此次報酬3千元。嗣因李旻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游寶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旻真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

㈢李旻真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43頁至第52頁)、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53頁至第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5頁)。

㈣李旻真與暱稱「陳唯琴」、「利豐客服019」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4張(警卷第83頁至第87頁)。

㈤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8日現金收據1紙(警卷第7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前段固經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前開規定係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行為時使告訴人交付200萬元、日圓465萬元,則尚不符上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前開規定論罪處罰,特予指明。

㈢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有同時出示不實之「閎業公司」員工工作證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被告亦於本院坦承收款時確實有出具不實工作證,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上情,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就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為告知,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㈣被告與「陳世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說明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世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958號判決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經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間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小利,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本案取款之金額為200萬元、日圓465萬元,總金額換算後約為300萬4648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時,為取信告訴人而使用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印文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雖均未據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被告取得款項後,已將全數款項轉交與集團共犯(僅取得前述之報酬3千元),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書記官 鄭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113年12月8日、現金新臺幣200萬元、日圓465萬元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②當場交與李旻真收執。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①姓名:游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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