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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卓穎毓林欣玲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OH WENG HAN(中文名:駱勇翰)
指定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OH WENG HAN(駱勇翰)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

一、LOH WENG HAN(中文名:駱勇翰,下稱駱勇翰)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Signal通訊軟體暱稱「。Weiwei」、「王德發」、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Bb」等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駱勇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737號提起公訴),由駱勇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駱勇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7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沈木林取得聯繫,嗣對沈木林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沈木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其中一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沈木林約定於114年7月31日面交款項,駱勇翰擔任該日之面交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備妥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已蓋有「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少銘」、經手人「王志田」之印文),隨後前往約定面交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佯為「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志田」,於114年7月31日10時15分許,向沈木林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復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1張予沈木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王志田」。駱勇翰於順利得手後,旋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攜往附近商場地下1樓廁所,放置於垃圾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沈木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木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駱勇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6、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65、107、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木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告訴人拍攝被告面交款項時之照片、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警卷第25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產利益數額門檻降低,更易成立該罪名,且詐取財產利益數額達100萬元,即須處以最輕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本刑,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月23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同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若符合修正前減輕要件之法律效果為「必減輕其刑」,若符合修正後減輕要件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財物達500萬元,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要件,又該部分與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論告之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10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中,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五、被告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六、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又被吿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車手分工角色而共犯本案,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分別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二、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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