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昀珊
楊傑文
WESLEY TAN JIUN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
陳君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昀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現金收據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楊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現金收據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WESLEY TAN JIUN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現金收據憑證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昀珊、楊傑文、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姓名:陳君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9、8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針對被告楊傑文部分,雖漏未記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楊傑文(見院卷第68、76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之權利後,自應併予審判。
㈡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謝昀珊與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凱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傑文與LINE暱稱「林耀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WESLEY TAN JIUN WEI與TELEGRAM暱稱「光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謝昀珊、楊傑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分別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本院收據2紙附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WESLEY TAN JIUN WEI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堅稱其尚未拿到報酬(見院卷第82頁),且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為求賺取報酬,在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謝昀珊、楊傑文、WESLEY TAN JIUN WEI分別收取20萬元、40萬元、40萬元)後轉交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WESLEY TAN JIUN WEI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觀光名義為由而入境我國(見警卷第181頁),其於入境後旋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所為實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被告WESLEY TAN JIUN WEI之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顯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WESLEY TAN JIUN WEI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謝昀珊、楊傑文、WESLEY TAN JIUN WEI各持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被害人,並分別交付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2日現金收據憑證予被害人收執,以為取信,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且有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片3張(被告謝昀珊、楊傑文、WESLEY TAN JIUN WEI部分,分別見警卷第67、65、63頁)及工作證照片3張(被告謝昀珊、楊傑文、WESLEY TAN JIUN WEI部分,分別見警卷第61頁上、中、下)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為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昀珊、楊傑文因本案獲取之報酬各為2千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謝昀珊、楊傑文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WESLEY TAN JIUN WEI自承尚未獲取報酬,且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因遭騙而分別交付20萬元、40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謝昀珊、楊傑文及WESLEY TAN JIUN WEI,除上開被告謝昀珊、楊傑文所取得之報酬外,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72號
被 告 謝昀珊
楊傑文
WESLEY TAN JIUN WEI(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珊自民國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
通訊軟體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凱渥」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謝昀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5841號 、 第28081號、第
365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謝昀珊加入該詐
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周千惠佯稱:「
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千惠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2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知母義門
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謝昀珊,謝昀珊則提
供自行列印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
」偽造印文之收據,並偽簽「林心柔」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
予周千惠收執,謝昀珊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之工作證供周千惠拍照,另將2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高育仁及林心柔。
二、楊傑文自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暱稱「林耀賢」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楊傑文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655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楊傑文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周千惠佯
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千惠陷於錯誤,於
113年8月23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知
母義門市,交付現金40萬元予楊傑文,楊傑文則提供自行列
印蓋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偽造印
文之收據,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
周千惠拍照,另將4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
隱匿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
育仁。
三、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姓名:陳君偉,以下均以中文
姓名稱之)自113年9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
機通訊軟體暱稱「光芒」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君偉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563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君
偉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周千
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千惠陷於錯誤
,於113年9月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大醫院
前,交付現金40萬元予陳君偉,陳君偉則提供自行列印蓋有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偽造印文之收
據,並偽簽「王宏偉」署名及蓋印印文後交予周千惠收執,
陳君偉並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供周千
惠拍照,另將40萬元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法隱匿
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
及王宏偉。
四、案經周千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昀珊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傑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傑文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君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君偉坦承本件所有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千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謝昀珊、楊傑文、陳君偉之事實。 5 識別證照片3張 證明被告謝昀珊、楊傑文、陳君偉使用假證件行騙之事實。 6 現金收據憑證照片3張 證明被告謝昀珊、楊傑文、陳君偉冒用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君偉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且被告謝昀珊、陳君偉使用假名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謝昀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謝昀珊偽造印文、署名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謝昀珊偽造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昀珊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昀珊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謝昀珊交付之收據及使用之工作證,為其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核被告楊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楊傑文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楊傑文偽
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楊傑文與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傑文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楊傑文交付之
收據及使用之工作證,為其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陳君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君偉偽造印文、署名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陳君偉偽造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君偉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君偉所涉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
陳君偉交付之收據及使用之工作證,為其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請審酌被告謝昀珊、楊傑文、陳君偉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
,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
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均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