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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瑞德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素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素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素秋(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舊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亦非必減輕其刑,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各1紙,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51號
  被   告 蘇素秋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素秋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盧柏穎」、「
    陳立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並由蘇素秋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蘇素秋遂與「盧柏穎」、
    「陳立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明
    智佯稱:投資股票有高報酬利潤,且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
    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鄭明智陷於
    錯誤,而於114年8月1日上午,持新臺幣(下同)60萬元,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由蘇素秋於同日9
    時35分許,依「陳立廷」之指示,佯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業務員並持蓋印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理財存款憑據」至上址找鄭明智收款,用以取信鄭明智
    ,並向鄭明智出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
    將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交予鄭明智簽收而行使之,並向鄭
    明智收取60萬元後,再由蘇素秋將上開款項藏放在上址附近
    某停車場之某台車輛左後輪胎上,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流向。嗣因鄭明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明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素秋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陳立廷」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鄭明智收款,且將該款項藏放在某車輛車輪上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3 被告所持用手機之上網歷程紀錄表、理財存款憑據、工作證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陳立廷」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據」向告訴人鄭明智收款,且將該款項藏放在某車輛車輪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盧柏穎」、「陳立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
    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至工作證及「理財存
    款憑據」各1張,係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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