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捌貳捌商行」、「劉正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郭家宏與「捌貳捌商行」、「劉正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劉正洋」以社群軟體臉書自113年10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FB主動聯繫楊慧心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指導其使用APP「DIGIFINEX」購買泰達幣(USDT)及「BITGET WALLET」電子錢包,再介紹自稱是幣商之郭家宏(LINE暱稱:小宏個人工作室)供楊慧心購買虛擬貨幣,致楊慧心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二編號1、2時、地,交付附表二1、2所示金額予自稱是幣商之郭家宏後,楊慧心再依「劉正洋」指示將購買之泰達幣使用APP「DIGIFINEX」投入附表一編號3、4電子錢包。嗣郭家宏收取如附表二「金額」後,依「捌貳捌商行」之指示於約定處將款項交付予暱稱「捌貳捌商行」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楊慧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配合員警辦案而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交款;郭家宏即依「捌貳捌商行」等人之指派,於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地 即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欲向楊慧心收取100萬元之款項之際,埋伏之員警於郭家宏向楊慧心收取前開款項後及時上前逮捕,故郭家宏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著手向楊慧心詐取財物及試圖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慧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家宏固不否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楊慧心交易虛擬貨幣,面交收受款項,告訴人遭人詐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劉正洋」,「捌貳捌商行」是我配合的幣商,錢是我跟「捌貳捌商行」約定地點,我給「捌貳捌商行」地址,「捌貳捌商行」在附近等,交易完畢之後,我收到的錢交給「捌貳捌商行」,我先跟「捌貳捌商行」拿泰達幣,客戶的來源及交易的對象都是從臉書來的,都是客人主動聯繫我的,我是真的有給我的客人相對應的幣,我沒有跟詐騙集團勾結,我自認為是幣商,現在覺得我不是幣商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金額,並將前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所有之電子錢包,並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慧心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劉正洋」、「小宏個人工作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一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一份、被告與「捌貳捌商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份在卷供參;此外,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其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先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用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
㈠、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抑或為詐欺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㈡、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
五、再者,被告稱以每顆泰達幣32元多向「捌貳捌商行」購入,再以每顆33元、34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被告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騙集團又豈會讓告訴人以現金用較高之匯率購買與其他平台相比、數量較少之泰達幣,徒讓被告賺取較高價差之匯差金額,讓告訴人平白蒙受此利益,反損及詐欺集團?據此可知,上開現金及所交易之泰達幣均早已在該詐欺集團之控制中,僅是上開透過被告轉為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舉,始無損及詐欺集團獲利之虞。
六、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幣商,都是有客人表示要買幣,才向「捌貳捌商行」買幣,與詐騙集團無涉云云。惟查,泰達幣之幣值相對穩定,短期內不會有太大價格波動,一般利用泰達幣賺取價差之方法,係於泰達幣值相對低點時低價購入,再於幣值高點時買出獲利,被告此種短進短出之交易型態,於泰達幣此種穩定幣之交易中根本難以進行價差套利,被告辯稱其以幣商為業之動機已有可疑。況被告與「捌貳捌商行」交易之數量取決於要收取的款項金額,被告並無須承擔任何交易風險,是被告的個人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實難認被告有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實。且對於上游幣商「捌貳捌商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而均以LINE聯絡,依其所述二人並非熟識之人,又依上開合作模式,被告始終無須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既無基礎信任關係,即不能擔保被告嗣後必定付款,「捌貳捌商行」仍願先打幣給被告,更顯見被告並非真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合意協定及信賴關係,而確保被告將「億發」匯入之虛擬貨幣轉匯給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回水給詐欺集團之成員。
七、更有甚者,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稱,「劉正洋」加為好友,「劉正洋」再提供LINE ID「rrr90278」,加入LINE名稱「小宏工作室」為好友等語,益見本案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關係,就本案「收受詐欺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一事有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之協定,應不會有如此巧合之事,否則顯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扮演之人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參與整起詐欺環節之一環,親自面交取得如附表高達656萬5000元(得手部分)之鉅額款項,堪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事先規劃之計畫內之洗錢重要環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非是先透過安排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為虛擬貨幣買賣以隱匿金流後,再隨即指示告訴人將取得之虛擬貨幣轉出,以騙取告訴人之財物。本案被告縱然有將泰達幣存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然其亦是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
八、再者,被告自承從事焊接之工作,並不具備任何有關虛擬貨幣之專業,缺乏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毋庸出資購入虛擬貨幣、亦缺乏穩定之客源,益證被告所辯其係個人虛擬貨幣商,不知其與所屬集團成員(加上被告已超過3人以上)共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實難採憑,其主觀上應已知悉告訴人面交款項係與詐欺等不法犯罪有關,而由被告出面取款協助該集團成員掩飾金錢之流向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上開各項所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俱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九、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同條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告訴人先後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欺,2次交付款項給被告,1次未陷於錯誤而配合警方,藉此逮捕被告,均係偽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虛偽形塑交易虛擬貨幣之幣流、金流之形式外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虛擬貨幣及贓款,而掩飾、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含未遂部分)及一般洗錢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各行為人彼此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直接者為限,祇要有中間行為人,溝通其上下或左右人員,達致相互利用、共同完成犯罪之意思者,即克當之;易言之,具有間接之意思聯絡者,仍然屬之,不以全部行為人在場或全程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復觀諸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正洋」等人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與被告,被告再以虛偽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最終將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贓款,經由被告上繳給「捌貳捌商行」等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就此以觀,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劉正洋」等詐欺成員、被告及「捌貳捌商行」,各自分擔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各自之行為遂行犯罪,缺一不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善,且以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掩飾、隱匿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本案雖僅擔任幣商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幣商車手,致告訴人受詐騙高達656萬5000元,損失慘重,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氬焊工作、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附表二編號1約賺5000元,編號2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等語,即其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20000元=2萬5000元),未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電子錢包地址 說明 1 TQycbB4FRDdXKrEMcwWiaDecvXpYKsXWKV 被告自稱使用之錢包 2 TTwSh27vqv4nTRu6X8rCcWBZ2XdqBuD3hg 告訴人使用之錢包 3 TCVExqELETW6KeX9WKj1XAGcjzx9UK5yDe 本案「劉正洋」指定之錢包 4 TMrvmA829Csi9hsBkNorddBixDdU6BJ5L5 本案「劉正洋」指定之錢包 附表二 編號 面交時、地 金額 虛擬貨幣數量 虛擬貨幣流向 1 113年12月 17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150萬元 44118顆泰達幣 先由被告自稱之附表一編號1電子錢包轉至告訴人電子錢包,告訴人再依「劉正洋」指示轉至附表一編號3電子錢包。 2 113年12月28日下午3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506萬5000元 7顆及150750顆泰達幣 先由被告自稱之附表一編號1電子錢包轉至告訴人電子錢包,告訴人再依「劉正洋」指示轉至附表一編號4電子錢包。 3 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約定面交100萬元,面交時為警逮捕。 附表三 編號 品名及數量 說明 1 點鈔機1台 供點收告訴人面交金額所用 2 夾板2個 用以填寫交易合約所用 3 空白虛擬貨幣交易合約6張 供本案面交款項所用 4 虛擬貨幣交易合約18張 供本案面交款項所用 5 智慧型手機3支 壹(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Phone 1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iPhone 14 Pro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用以與「捌貳捌商行」、告訴人等人聯繫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