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雅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雅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均更正為「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相關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前述犯行與「jetty~萬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所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等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6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故不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參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使用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唐楷育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見本院卷第45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編號1、3、4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指述及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43頁),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於面交時為警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故認其無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 1 POC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於本院稱插卡門號如上述,故依其陳述記載,此部分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門號不同) 1支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於本院稱插卡門號如上述,故依其陳述記載,此部分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門號不同) 1支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3 「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卷第43頁翻拍照片所示) 1紙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4 「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警卷第43頁翻拍照片所示) 1紙 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5 假鈔 1批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97號
被 告 賴雅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賴雅君於民國114年9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jetty~萬成」、「阿賢」、「吳小天」、「黃
郁祥」、「啟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從
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賴雅君復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8日前某時起,誘使唐
楷育加入交友網站並儲值,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唐楷
育誆稱:須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才能恢復交友網站之
儲值取款通道云云,致唐楷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
唐楷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約於114年9月8日13時5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開元寺慈愛醫院外面交款項。嗣由賴雅君
依「吳小天」、「黃郁祥」指示,先於114年9月8日上午某
時,前往統一超商東森門市,以「吳小天」透過手機傳送之
QR CODE列印偽造之「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工作
證後,再於上開約定面交時、地,假裝為「色控傳媒映畫有
限公司」財務後勤部員工「冬秀琴」,配戴上開偽造之「色
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色控傳
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欲向唐楷育收取50萬元而行使之,
嗣唐楷育交付假鈔1批(假鈔金額合計48萬元)予賴雅君後,
埋伏員警即上前以現行犯將賴雅君逮捕,始未得逞,警方並
當場扣得偽造之「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
1張、假鈔1批(已由員警取回)、小米POCO C75手機、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各1支。
二、案經唐楷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雅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楷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領據
、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照片7張、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處斷。請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
刑。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各1張及小米POCO C75手機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