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恩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1號、114年度偵字第4332號、114年度偵字第2034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A4(經本院另行審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A4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強制及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3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
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率爾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強行取走告
訴人之手機、擅自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於通訊軟體Instagram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
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支付新臺幣(以下同)7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詳本院卷第204頁)在卷,且有本院1
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
165頁至第166頁)可按,足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分工情形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25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被告於109年間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自無從為被告緩刑之諭知。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前開行為時,被告與同案被告A4再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A4以手持掃帚之方式、被
告A05則以徒手及手持拖鞋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臉部
、頭部、手臂及臀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
傷腫脹、右眼眶撕裂傷(0.5公分)、右眉撕裂傷(約2公分
)、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上肢挫傷及
臀部大面積挫傷瘀血等傷害;同案被告A4與被告A05再共同
基於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絡,搶走告訴人之手機,再
以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我A02 民國00年0月
00日出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我專門亂燒話破壞人家
感情,只要是我喜歡的女生我愛不到我就會毀掉她,我對不
起社會大眾,我從今天開始會把頭髮留長,穿裙子當女生,
不會再當T,給人家有的沒的,在台南市包起來,麻煩各位
台南市的女性友人,以後看到我躲遠一點,對不起大家了。
」等文字,並要求告訴人限時動態要看到24小時才能刪除,
以此方式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15年6
月9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委任狀在卷(詳本
院卷第204頁、第215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加重誹謗及傷害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1號
114年度偵字第4332號
114年度偵字第20340號
被 告 A4
A05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因A02未經其同意,即將A02所任職之000酒吧(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酒吧)內監視器所攝錄之A4
與女性友人何○○(所涉教唆重傷害未遂等犯行,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店內拍攝合照時之錄影畫面進行翻拍,再以不詳方
式傳送予友人,致A4之前女友林郁宣輾轉得知有上開合照之
事而心生不滿,以IG傳送「你是吃飽太閒還是想吃揍」、「
你死了嗎」、「給你機會,你繼續裝皮」等語予A02,再與A
05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4時
40分許,由A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汽車)搭載A05前往A02任職之本案酒吧,對A02恫嚇稱:
若不隨同上車就現場處理等語,致A02不得不隨同A4、A05進
入本案汽車,復由A4駕駛本案汽車搭載A05將A02帶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再強制A02進入室內後,將A02拘
禁在上址房屋內並剝奪其行動自由。
二、A4及A05即質問A02為什麼要拍照片等語,再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A4以手持掃帚之方式、A05則以徒手及手持拖鞋
等方式,共同毆打A02之臉部、頭部、手臂及臀部,致A02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腫脹、右眼眶撕裂傷(0.5公分
)、右眉撕裂傷(約2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雙側上肢挫傷及臀部大面積挫傷瘀血等傷害;A4
與A05再共同基於強制、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聯絡,搶走A02之手機為A02
拍攝畫面,再以A02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我A02 民
國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我專門亂燒
話破壞人家感情,只要是我喜歡的女生我愛不到我就會毀掉
她,我對不起社會大眾,我從今天開始會把頭髮留長,穿裙
子當女生,不會再當T,給人家有的沒的,在台南市包起來
,麻煩各位台南市的女性友人,以後看到我躲遠一點,對不
起大家了。」等文字,並要求A02限時動態要看到24小時才
能刪除,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2之個人資料,並生損害於A02
之名譽、隱私與生命、身體安全。
三、A4及A05於同日8時43分許以線上叫車之方式,由不知情之王
鴻杰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A02離去。
嗣因A02之友人李○○見聞上開動態而通知A02之母郭○○,由郭
○○帶同A02前往臺南醫院就診及報案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偵4332卷5至17頁,警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11至21、7至9頁) 1、被告A4事發前有傳送訊息給告訴人A02,於事實欄之時間與被告A05共同前往告訴人任職酒吧質問告訴人,嗣由被告A4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安南區房屋的事實。 2、證明被告A4持掃把打告訴人的屁股,被告A05有打到告訴人眼睛有流血;告訴人非自願發動態的事實,坦承傷害及強制犯行。 ㈡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偵4331卷5至17頁,警卷35至37、39至46頁) 1、證明被告A4因告訴人翻拍畫面的事而有不滿,找被告A05前往找告訴人談此事,嗣將告訴人載至安南區房屋的事實。 2、證明被告A05持鞋及徒手打告訴人臉部,被告A4持掃把打告訴人,及強迫以告訴人動態發文的事實,坦承傷害、強制犯行。 ㈢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他卷97至105、9至14頁) 1、證明被告A4與A05與告訴人在本案酒吧門口談話後,即向告訴人稱如果不上車就現場處理等語,告訴人只能上車,遭被告A4及A05載至安南區房屋的事實。 2、證明被告A4及A05質問告訴人為何拍照轉傳之事,及持工具打告訴人手臂及屁股,再以鞋子及徒手打告訴人頭部的事實。 3、證明被告2人搶走告訴人手機,錄影且由告訴人之IG限時動態發文,並要求告訴人限時動態要24小時才能刪除及不能報案的事實。 4、證明告訴人於同日8時40分許搭車離去,因害怕不敢驗傷報案,嗣因友人見聞動態告知告訴人母親,始前往驗傷的事實。 ㈣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鴻杰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他卷181至185、15至18頁) 1、證明證人王鴻杰於113年12月23日8時43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搭載告訴人,且目擊被告等人扶告訴人步出現場,並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車內取出眼鏡及充電線交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搭車前往公園路下車的事實。 2、證明告訴人當時以紗布摀著臉部、精神狀態虛弱,並於車上持續以電話聯繫友人,稱其遭帶走、遭人毆打,頭很痛一直在流血之事實。 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他卷25、45至57頁) ㈤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李喬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他卷257至261頁) 1、證明事發前被告A4即向告訴人稱:你是吃飽太閒,還是吃揍等語,叫告訴人出面處理,告訴人會害怕的事實。 2、證明證人李喬亭於113年12月23日見聞限時動態後,即傳訊息詢問告訴人之廚師友人「小明」,「小明」傳送告訴人傷勢照片予證人李喬亭,證人李喬亭見告訴人臉上都是傷,即聯繫告訴人之母郭○○,由郭○○帶告訴人去看醫生的事實。 3、證明告訴人向證人李喬亭提及被帶走及以工具打身體、屁股等處,及遭發限時動態;證人幫告訴人換藥時,發現告訴人手有大片瘀青,眼睛也有受傷的事實。 證人李喬亭提出與「小明」(暱稱:鼎譽國際-Kobe Bean)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他卷263至273頁) ㈥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郭○○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他卷159至163頁) 1、證明證人郭○○於113年12月23日聯繫不上告訴人,當晚證人李喬亭傳送告訴人受傷照片給證人郭○○,證人郭○○聯繫告訴人後帶告訴人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及報案的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向證人郭○○稱對方表示不上車就要處理他,嗣被帶去打,並拘禁幾個小時,因害怕不敢報案的事實。 3、證明證人郭○○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臉上還有流血,整個臉都是腫,後來去大醫院檢查發現有腦震盪的事實。 證人郭○○與證人李喬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他卷165至171頁) ㈦ 證人林郁宣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他卷381至385、285至290頁) 1、證明告訴人A02於113年12月23日4時40分許案發當時,曾以電話及訊息之方式聯繫證人林郁宣請求協助,被告A4及A05一直在場逼問告訴人為和要拍這張照片,通話中告訴人有提到可不可以到現場拯救他的事實。 2、證明對話中告訴人提及「我被帶走了」、「我沒報警」、「幫我」等語的事實。 3、證明證人林郁宣事後接獲告訴人友人告知告訴人受傷,嗣告訴人以IG傳送受傷照片,並告知證人林郁宣被告等人打告訴人及拍攝畫面;證人林郁宣亦有看到告訴人之IG限時動態的事實。 告訴人A02與證人林郁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65至67頁) ㈧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裕森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他卷331至337、291至295頁) 證明被告A4打告訴人臉部,過程中有打電話給何姍珊的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姍珊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他卷347至353、279至283頁) 證明被告A4等人有打電話給證人何姍珊,讓證人何姍珊看到他們有抓到告訴人,當時有一群人圍著告訴人,事後有看到限時動態的事實。 ㈩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114年4月19日職務報告 (他卷313頁) 證明陳哲明於案發當日凌晨接到告訴人電話稱遭毆打,無處可去,提供告訴人休息場所,當時告訴人臉部眼睛等處受傷,嗣告訴人之母親接走告訴人的事實。 告訴人A02任職之000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他卷27至37頁) 證明被告A4、A05於113年12月23日4時40分許,抵達本案酒吧後,先將告訴人A02帶離店內,並要求告訴人進入本案汽車後座,由被告A4駕駛汽車,被告A05則坐於副駕駛座後駕車離去的事實。 安南區房屋之內部配置圖、現場照片 (警卷193至199頁) 證明安南區房屋現場之房間內部配置的事實。 告訴人A02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 (他卷129頁) 證明告訴人之Instagram上發佈上揭內容限時動態之事實。 告訴人A02與被告A4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59至63頁) 證明被告A4因告訴人A02偷拍一事心生不滿,多次以電話及訊息聯繫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你是吃飽太閒還是想吃揍」、「你死了嗎」、「給你機會,你繼續裝皮」等語的事實。 告訴人翻拍之監視器畫面 (警卷191頁) 證明告訴人前翻拍被告A4與何姍珊之自拍畫面的事實。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131、23頁) 1、證明告訴人A02遭被告A4、A05共同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腫脹、右眼眶撕裂傷(0.5公分)、右眉撕裂傷(約2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上肢挫傷及臀部大面積挫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提及被不認識的人以徒手及球棒毆打致雙上肢瘀青、右眼角擦挫傷、右眼白出血、左臉瘀腫、頭部傷、返家後有嘔吐一次等語的事實。 台南市立醫院114年1月13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038號回函)、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月15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0236號函及各檢附之病歷資料、照片 (他卷193至225、229至253頁) 告訴人A02傷勢照片 (他卷39至45、135至138頁)
二、被告A4及A05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同法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A4與A0
5就上開傷害、私行拘禁、強制、加重誹謗、違反個資法等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2人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強制、加重誹謗及違反個
資法等行為間局部重合,且主觀犯意為教訓告訴人,請評價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A4、A05之行為另涉重傷害未遂、加重強
盜罪、恐嚇、毀棄損壞等犯行,然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
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
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裕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安吉
路拜拜時,有看到被告A4、A05與告訴人A02在喝酒,過程中
他們有起口角,我只看到被告A4搧告訴人耳光,其他事我都
沒看到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姍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A4在安吉路打給我時有以視訊方式詢問在旁的告訴
人A02為何要偷拍,我有看到一群人圍著告訴人,但沒看到
告訴人遭毆打或發生其他事等語;證人王鴻杰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我有聽到告訴人有跟最後打電話的人說,他們把他的
錢都拿走,但是最後他要付錢的時候,他還是有拿現金支付
,是從他褲子口袋拿出錢在算,看起來身上還是有錢等語,
均未證述目擊被告A4、A05有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重傷、持
凶器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以惡害通知告訴人、毀
棄損壞告訴人持有或所有之物品等行為。
㈢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拍涉到被告A4、被告A05有告訴
人指訴之前揭犯行。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陳:頭部的傷
是拿鞋子及用拳頭打我的,他們沒有用球棒打我的頭等語。
由此足徵被告等人並無致告訴人於重傷之犯意。縱其等於為
前揭傷害行為之時或有持掃把、拖鞋等工具攻擊告訴人之情
事,衡情主觀上當無重傷害之犯意,其等上開行為自無成立
刑法重傷害未遂罪之餘地,應認其等重傷害未遂罪的罪嫌不
足,其餘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然未舉出客觀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2人是否確有涉犯告訴人指訴之重傷害未
遂、加重強盜、恐嚇、毀棄損壞等罪嫌,非無疑義,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有所不足
。
㈣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