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潘明彥
- 被告黃志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6、24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內容、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第1行「黃 志偉另於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志偉另於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時間、地 點」,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刷卡金額」欄所示之「92,529 元」,應更正為「92,600元」(附表二刷卡金額統計共93,228元,應一併更正為93,29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 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分別多次使用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間之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盜刷信用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21至7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9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於竊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信用卡、身分證後,利用該等信用卡、身分證盜刷消費、冒用身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他人財產權益、個人資料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雖屬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件犯行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為新臺幣203 ,178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2、4所竊得之信用卡,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上開物品可掛失申請補發予以回復,原卡片即失其效用,是如對上開信用卡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志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數量 1 113年1月21日台新銀行簽單(見偵二卷第131頁) 「陳奕翔」署名1枚 2 113年1月30日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見偵一卷第65頁) 「Deni」署名1枚 3 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4分簽單(見偵二卷第119頁) 「周紹文」署名1枚 4 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10分簽單(見偵二卷第119頁) 「周紹文」署名1枚 5 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21分簽單(見偵二卷第119頁) 「周紹文」署名1枚 6 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簽單(見偵二卷第119頁) 「周紹文」署名1枚 7 113年2月6日晚間9時7分中國信託銀行簽單(見偵二卷第121頁) 「周紹文」署名1枚 8 113年2月6日晚間11時6分中國信託銀行簽單(見偵二卷第121頁) 「周紹文」署名1枚 9 113年2月7日中午12時44分中國信託銀行簽單(見偵二卷第121頁) 「周紹文」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682號被 告 黃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志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竹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及4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奕翔之部分: ⒈黃志偉於113年1月21日12時19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陳奕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卡號5246-XXXX-XXXX-5404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陳奕翔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⒉黃志偉於得手後未經陳奕翔之同意或授權,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為真正持卡人陳奕翔,於信用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陳奕翔」署押,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 ⒊黃志偉另於附表一(編號3除外)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陳奕翔,利用信用卡刷卡免簽功能,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 ⒋黃志偉於附表一所為,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使其獲取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陳奕翔、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信用卡用戶帳款項目之正確性。嗣因陳奕翔發覺信用卡遺失且遭人盜刷,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董士豪之部分: ⒈黃志偉於113年1月30日14時許至16時許止,利用交友軟體GRI NDR認識網友董士豪並相約見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333巷日宿」,趁董士豪進入洗手間盥洗之際,基於 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其後背包夾層內之皮夾中徒手竊取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業銀行)卡號3569-XXXX-XXXX-7300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下稱董士 豪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卡號5199-XXXX-XXXX-1109號信用卡(完整卡號 詳卷,下稱董士豪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 ⒉黃志偉得手後,復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裝為董士豪本人,出示上海銀行信用卡,於信用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Deni」署押,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致上海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 ⒊黃志偉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持永豐銀行信用卡至便 利超商(地址不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透過線上刷卡之方式,輸入董士豪之永豐銀行信用卡資料以購買遊戲點數,偽造永豐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 ⒋黃志偉於附表二所為,獲取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董士豪、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上海銀行、永豐銀行管理信用卡用戶帳款項目之正確性。嗣因董士豪發覺信用卡遭人盜刷,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潘穗諠之部分: 黃志偉於113年1月30日1時前某時,竊取潘穗諠所有之錢包 後(內含潘穗諠之國民身分證等財物,黃志偉涉犯竊盜之部分,由其他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黃志偉得手後為躲避追緝,明知個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 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 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2時47分許,至址設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南老爺行旅」,未經潘穗諠之 同意或授權而持其身分證,佯裝為潘穗諠本人,現場出示予該飯店員工辦理113年2月3日至6日之住宿,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潘穗諠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照片等個人資料。 ㈣周紹文之部分: ⒈黃志偉於113年2月6日12時4分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周紹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5246-XXXX-XXXX-4463號信用卡(完整卡號詳卷 ,下稱周紹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⒉黃志偉於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周紹文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編號1、2、6、7、9所示之時間、地點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為真正持卡人陳奕翔,於信用卡銷售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周紹文」署押,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 ⒊黃志偉另於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該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周紹文,利用信用卡刷卡免簽功能,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 ⒋黃志偉於附表三所為,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使其獲取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商品之不法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周紹文、附表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管理信用卡用戶帳款項目之正確性。嗣因周紹文發覺信用卡遺失且遭人盜刷,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翔、周紹文、中國信託銀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奕翔遭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盜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董士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董士豪遭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2張,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盜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周紹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紹文遭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1張,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遭被告盜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潘穗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潘穗諠遭被告竊取上開錢包,並於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持身分證冒用其身分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實。 6 ⑴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之指訴。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12月2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11280006號簡便行文表暨冒用明細及簽帳單影本(陳奕翔、周紹文)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㈣(即附表一、附表三)之事實。 7 ⑴陳奕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麥當勞餐廳交易明細、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113悠活字第040號函暨星巴克隨行卡會員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所提供之計程車於113年1月21日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紀錄各1份。 ⑵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南紡購物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星巴克隨行卡查詢紀錄翻拍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之事實。 8 ⑴董士豪所有之上海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本署113年6月6日電詢上海商業銀行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113年6月19日新越府西財字第1133200175號函暨附件之交易專櫃及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各1份。 ⑵民宿「333巷日宿」監視器畫面及新光三越台南西門新天地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董士豪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通知手機截圖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之事實。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12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330048961號函、113年5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台南老爺行旅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台南老爺行旅提供之身分證住宿資料1張、潘穗諠所提供之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10 周紹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南紡購物中心刷卡明細、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公園門市交易明細各1份、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6張、南紡購物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大樹連鎖藥局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周紹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通知手機截圖1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三)之事實。 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黃志偉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⒈、犯罪事實一、㈡⒈以及犯罪事實一、㈣⒈之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⒉、犯罪事實一、㈡⒉以及犯罪事實一、㈣⒉之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⒊以及犯罪事實一、㈣⒊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⒋就犯罪事實一、㈡⒊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得利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⒌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則係犯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9、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 編號1、2、3雖各有數個消費行為,然因時間、地點均密切 接近,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3次竊盜、8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2次詐欺得利、1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1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之財物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奕翔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被害人董士豪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被害人潘穗諠之錢包中尚未發還之證件(含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LINE BANK信用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告訴人周紹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固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上開卡片、證件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2、6、7、9所示之署押,均為其所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陳奕翔):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盜刷信用卡方式 偽造之署押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涉犯罪名 1 113年1月21日12時19分 南紡購物中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3,000元 詐欺得利 2 113年1月21日13時8分 台灣麥當勞 台南民族店 臺南市○○區○○○街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218元 詐欺得利 3 113年1月21日14時14分 新光三越 台南西門新天地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 「陳奕翔」 署名1枚 19,016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4 113年1月21日14時25分 新光三越 台南西門新天地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1,352元 詐欺得利 5 113年1月22日10時59分 台灣麥當勞 台南西門店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131元 詐欺得利 113年1月22日11時1分 一卡通加值 (麥當勞總公司) 未知 信用卡自動扣款加值 無 500元 113年1月22日12時11分 台灣麥當勞 台南西門店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451元 113年1月22日12時17分 台灣麥當勞 台南西門店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257元 6 113年1月23日13時5分 肯德基KFC 台南西門二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309元 詐欺得利 7 113年1月24日17時32分 肯德基KFC 台南西門二店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579元 詐欺得利 8 113年1月25日20時51分 台灣麥當勞 高雄五福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213元 詐欺得利 9 113年1月25日22時18分 台灣麥當勞 高雄建國三店 高雄市○○區○○○路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360元 詐欺得利 113年1月25日22時20分 台灣麥當勞 高雄建國三店 高雄市○○區○○○路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38元 10 113年1月26日14時 台灣麥當勞 高雄家樂福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186元 詐欺得利 共26,610元 附表二(被害人董士豪):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盜刷信用卡方式 偽造之署押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涉犯罪名 1 113年1月30日16時49分 新光三越 台南西門新天地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 「Deni」 署名1枚 92,529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2 113年1月31日9時13分 PAYPAL GOOGLEPAYME GR 境外網路商店 網路線上消費 無 299元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113年1月31日9時17分10秒 PAYPAL GOOGLEPAYME BW 境外網路商店 網路線上消費 無 70元 113年1月31日9時17分35秒 PAYPAL GOOGLEPAYME BW 境外網路商店 網路線上消費 無 330元 共93,228元 附表三(告訴人周紹文):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商店地址 盜刷信用卡方式 偽造之署押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涉犯罪名 1 113年2月6日12時4分 南紡購物中心 A1館3樓Adidas櫃位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 「周紹文」 署名1枚 6,923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113年2月6日12時10分 南紡購物中心 A1館3樓Adidas櫃位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 「周紹文」 署名1枚 6,732元 2 113年2月6日12時21分 南紡購物中心 A1館1樓點睛品櫃位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 「周紹文」 署名1枚 35,078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113年2月6日12時22分 南紡購物中心 A1館1樓點睛品櫃位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 「周紹文」 署名1枚 4,722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3 113年2月6日13時3分 統一超商公園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3,000元 詐欺得利 113年2月6日13時4分 統一超商公園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3,000元 4 113年2月6日13時11分 悠遊卡加值 (統一超商) 未知 信用卡自動扣款加值 無 500元 詐欺得利 5 113年2月6日16時27分 統一超商公園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3,000元 詐欺得利 6 113年2月6日21時7分 統一超商北安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 「周紹文」 署名1枚 4,19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7 113年2月6日23時6分 統一超商公園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 「周紹文」 署名1枚 4,19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8 113年2月7日12時40分 大樹連鎖藥局 台南公園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免簽名方式刷卡 無 1,820元 詐欺得利 9 113年2月7日12時44分 統一超商北安門市 臺南市○區○○路000○00號 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 「周紹文」 署名1枚 10,114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共83,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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