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1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許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芳銘(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⒉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最先即114年12月15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南檢和術114偵19736字第1149100069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3至14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既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套 1個 2 印泥 1個 3 印章 1個 4 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36號
被 告 許芳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經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佳汐」、「蕭富吉」、「程建
宏」等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
4年4月29日起加入該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派單103-(5)
」,負責轉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令予群組內之車手而指揮
車手面交取款,復於114年5月12日起,開始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
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許芳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柏宇
」、「謝霖文」、「幣利來」結識江慧文,並佯稱:向幣利
來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即可儲存在江慧文申辦之Coin-h
ako APP帳號中,再透過Coin-hako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江慧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
13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大港門市面
交投資款項5萬元。許芳銘旋依「蕭富吉」指示,於上開時
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江慧文收取上開投資款項,惟江慧文察覺
有異,遂先行報警,嗣許芳銘向江慧文表明身分為虛擬貨幣
幣商後,埋伏員警現身逮捕許芳銘而未遂其犯行,並當場扣
得工作證套1個、印泥1個、「許芳銘」印章1個、手機1支、
新臺幣千元鈔1張等物品。
二、案經江慧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芳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自承於114年4月2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派單103-(5)」,負責轉發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令,於過程中有懷疑過為違法之工作,然因圖每月1萬5,000元之薪資,且認為未直接參與工作內容,故仍執意為之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慧文自稱係虛擬貨幣幣商,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慧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及其提出與「林柏宇」、「謝霖文」、「幣利來」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4年7月25日15時40分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江慧文自稱係虛擬貨幣幣商,前來收取購買虛擬貨幣價金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及其中之工作證宇收據照片、LINE群組「派單103-(5)」對話紀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
之工作證套1個、印泥1個、「許芳銘」印章1個、手機1支等
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臺幣千元鈔1張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慧文,有扣押物發還保管單1張
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為詐欺集團分派
工作與下游車手,又反復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其
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
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1年
10月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