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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淑勤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恩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恩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吳恩霆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45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5、48、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至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降低加重刑責之門檻及提高刑度,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之存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45、48、51頁),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於起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部分為起訴檢察官未及慮及,因此,本院認起訴檢察官上開求刑過重,未予採納,併此敘明。

㈦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被告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同意給予被吿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惟被吿已於114年間因詐欺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業如前述,自應就此已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人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85號
  被   告 吳恩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恩霆於民國114年1月9日前某日,加入iMassage通訊軟體
    暱稱「茶的魔手」、「金福氣檳榔」、「強勇檳榔」等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吳恩霆即與「茶的魔手」、「
    金福氣檳榔」、「強勇檳榔」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由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
    「Shu Xu」結識A02,再鼓吹其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
    且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虛假投資APP予A02
    註冊使用,致A02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14年1月9日下午1時2
    4分許、下午2時、下午2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安加店停車場,與受「金福氣檳榔」指示到
    場之吳恩霆見面,吳恩霆即假冒幣商與A02進行泰達幣交易
    ,並當場向A02收取交易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
    吳恩霆再將本件詐欺集團事先提供之泰達幣陸續轉入A02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中,以營造實際交易之假象,繼之再由本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A02將上開向吳恩霆購得之泰達幣轉
    入該詐欺機房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吳恩霆則於順利得手後
    ,旋依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吳恩霆並因此獲得20
    00元之報酬(從收取之詐欺款項中抽取)。嗣因A02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恩霆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王猷升於警詢
    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證
    人王猷升持用手機通訊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
    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茶的魔手」、「金福氣檳榔」、「強勇檳榔」及所
    屬該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
    工作,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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