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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欽賢王惠芬盧鳳田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睿騰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睿騰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且不得為犯罪行為。

理由

一、被告鄭睿騰因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要件,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為被告雖然罪嫌仍然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惟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案情節、犯行所生危害、承認犯罪之態度,並依比例原則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此重要權利交互衡量後,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責付親友,當足以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而得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三、另為預防被告再犯,並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不得為犯罪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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