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菘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菘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菘庭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章魚小婉子」之人(下稱「章魚小婉子」)聯繫,經「章魚小婉子」要求其提供帳號資料、購買虛擬貨幣後,雖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章魚小婉子」及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菘庭於114年5月10日16時10分許以「LINE」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章魚小婉子」等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4年4月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Threads」及「LINE」與黃立銘聯繫,佯稱於指定網站留言提交評論可賺取報酬,但須先支付一定金額才可開始接單云云,致黃立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4年5月10日16時1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0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至本件帳戶內。張菘庭旋依「章魚小婉子」之指示,於同日16時23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34,985元自本件帳戶轉入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BitoPro」帳號對應之虛擬入金帳號(同時另支出15元之交易手續費),再以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存至「章魚小婉子」指定之電子錢包;張菘庭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章魚小婉子」、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黃立銘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立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菘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立銘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9至121頁),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之「BitoPro」帳號之交易資料(警卷第19至37頁)、被告與「章魚小婉子」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9至114頁)、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50頁)、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51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自犯案用之人頭帳戶經手、處分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旁人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經手款項,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帳號資料及經手、處分本件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章魚小婉子」未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反刻意要求被告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購買、轉存泰達幣,顯屬可疑,亦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不顧於此,依身分不詳之「章魚小婉子」指示經手、處分告訴人因遭詐騙而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以此實施相關加重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自該帳戶經手及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章魚小婉子」外,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其中經手、處分款項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本件「章魚小婉子」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轉帳行為,自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除曾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供「章魚小婉子」等人使用外,並受「章魚小婉子」之指示為上開詐騙集團處分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入本件帳戶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經手、處分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忽略被告係與數人共犯上開犯行之情節,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4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為事實欄「一」所示提供帳號資料及處分款項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經手、處分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章魚小婉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行(參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已無從減刑,對其顯然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甘為詐騙集團從事經手、處分款項之工作,而與「章魚小婉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告訴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經濟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前尚無故意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有調解書附卷可查(偵卷第37頁),足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製造業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違犯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可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責任及賠償事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被告復如前述已將該等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