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30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4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洪士傑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永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保時捷」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附件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張永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依「保時捷」之指派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款文件,並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文件上偽簽「杜浩哲」之署名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公司指派收款並以該等收款文件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予被害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款文件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件所示之人或公司,更均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投入指定車輛或置於指定地點轉交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保時捷」等人之指派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而收取款項後轉交與收水車手,以求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保時捷」、收水車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分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工地工作,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書記官 陳誼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杜浩哲 2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00」(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公司印鑑」欄),被告並自行書寫日期(114年1月8日)、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復於「經辦人」欄偽簽「杜浩哲」之署名1枚。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99號
  被   告 曾永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賢於民國113年9月至1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時捷」、「布加迪
    」、「八方來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
    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收取款項2.5%至
    3%之報酬。曾永賢與「保時捷」、「布加迪」、「八方來財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國煒」、「林惠美」、「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遊說張永芳加入通訊軟體LIN
    E「有志竟成」群組,並接續向張永芳佯稱:可下載善時pro
    軟體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張永芳陷於錯誤,允諾交付投資款
    。而曾永賢則依「保時捷」指示,於114年1月8日20時10分許
    前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杜浩哲」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
    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杜浩哲印文各1枚)
    、操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其上已蓋有以不詳方式偽
    造之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鑒廷印文各1枚),且在本
    案收據上偽簽「杜浩哲」簽名後,於114年1月8日20時10分許
    ,至臺南市○○區○○○00號與張永芳會面。曾永賢到場後先向
    張永芳出示本案工作證,表彰其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而行使之,再將偽造之本案收據及本案契約書交與張永
    芳而行使之,繼而向張永芳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
    足生損害於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杜浩哲、林鑒
    廷。曾永賢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在不詳時、地,將上開款
    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張永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採集本
    案收據上指紋送鑑定發現與曾永賢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永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拍
    攝被告面交時照片1張、本案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95991號鑑定書1份、內政
    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在監在所查詢系統1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柳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本案契約書1
    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取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及本案契約書
    上「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杜浩哲」、
    「林鑒廷」印文及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簽「杜浩哲」署押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保時捷」、「布加迪」、「八方來財」、「張國煒
    」、「林惠美」、「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各1份,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本案契約
    書上所偽造之上開署押及印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亦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與被告另案遭逮捕扣得之工作證並非相同,復無證據可認
    已然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牛皮紙袋,考量該物屬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於預防犯
    罪上並無特別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聯絡用行動電話,雖亦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然業據另案查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
    09號宣告沒收,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所收取款項已交付與司機等語,可認被告
    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爰不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
    欺罪即已足;且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另案於114
    年1月13日擔任面交車手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
    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判決確定(下
    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考。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該前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
    複評價。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