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信益
梁筱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15號、114年度偵字第24151號、114年度偵字第26544號、114年度偵字第26868號、114年度偵字第27267號、114年度偵字第2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信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筱筠無罪。
事實
一、蘇信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蘇信益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將自己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實際支配使用之三鑫企業社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岳母張金脫(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配偶梁筱筠(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梁筱筠名下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而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陳國強」及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與戴承寧聯繫,佯裝是買家及wallapop平台客服人員,分別佯稱欲購買TIKTOK帳戶,希望以wallapop平台交易及轉帳有誤,請依協助確認帳戶是否可供使用云云,致戴承寧誤信為真,點擊虛偽網址,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凱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起,佯裝是交友網站之「接待員可可姐」、「知遇指導員文雅」、「約愛指導員夢潔」,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一龍聯繫,佯稱,可連結網頁,參加會員,依指示儲值和會員約會聊天云云,致呂一龍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6月13日下午4時2分許,轉帳39000元至凱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嚴玉華聯繫,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 ,致嚴玉華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6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匯款13000元至凱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強」,於114年6月13日起,於114年6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莊哲維聯繫,佯裝是買家及wallapop平台客服人員,分別佯稱欲購買莊哲維遊戲手遊「香蕉缺個芭樂」帳戶,希望以wallapop平台交易云云及轉帳有誤,請依協助確認帳戶是否可供使用云云,致莊哲維誤信為真,點擊虛偽網址,於113年6月13日下午5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至凱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實戰達人」、「陳諭萩」、「永國營業員」,自113年11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佳珊聯繫,接續佯稱,可下載永國APP,儲值投資股票集中帳戶管理,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謝佳珊誤信為真,下載虛偽APP儲值,於114年4月30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遠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宛瑜」,自114年4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石松聯繫,佯稱,可至春秋投資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許石松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5月5日上午9時許,匯款2萬元至遠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奕彤」,自114年4月初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子豪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江子豪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5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2萬元至遠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雯」、「鑫鴻國際─婷婷」等人,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陳添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陳添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5月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遠東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實戰達人」、「劉宴伶」等人,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盧勇全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盧勇全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4月30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遠東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葉思敏」等人,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嘉宏 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賣票獲利,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高嘉宏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4月30日下午3時7分許、3時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琪ETF」等人,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銘仁聯繫,佯稱,可下載「志得」APP儲值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潘銘仁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5月1日上午 12時18分許 、12時2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季芸」、「宛瑜」等人,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雅比聯繫,佯稱,恭喜抽中大立光股票,需依指示匯款操作云云,致郭雅比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5月3日上午12時44分、12時46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京城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宛瑜」等人,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嚴鎮江聯繫,佯稱,可參加「書香門弟春秋投資網」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嚴鎮江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5月2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儷君」、「宏利營業員」等人,自114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家瑢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家瑢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5月2日上午9時14分,匯款10萬元至京城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欣」、「順鑫 國際」等人,自114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詹萬福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萬福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5月1日上午12時21分、12時23分,分別匯款3萬元、2萬2000元至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宛瑜」等人,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珮瑛聯繫,佯稱,可下載「春秋MAX」APP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朱珮瑛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2萬元至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等人,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翔聯繫,佯稱,可下載「華俐」APP註冊登記,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陳建翔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4月30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9萬5000元至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伃」等人,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詩芳聯繫,佯稱,可至諧永投顧網站註冊登記,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林詩芳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5月3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雯」等人,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國屏聯繫,佯稱,可至諧永投顧網站註冊登記,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林詩芳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5月4日上午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楠」等人,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昕彤聯繫,佯稱,可至//www.nervot.com/網站註冊登記,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林昕彤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4月30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2萬元至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辣媽 Shania」、「光華營業員」等人,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瓊英聯繫,佯稱,可下載APP(不詳)註冊登記,投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林瓊英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114年5月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6萬6378元至新光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二、蘇信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戴承寧、呂一龍、嚴玉華、莊哲維、謝佳珊、許石松、江子豪、賴陳添、盧勇全、高嘉宏、潘銘仁、郭雅比、嚴鎮江、邱家瑢、詹萬福、朱珮瑛、陳建翔、林詩芳、朱國屏、林昕彤、林瓊英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戴承寧、呂一龍、嚴玉華、莊哲維、謝佳珊、江子豪、賴陳添、盧勇全、高嘉宏、潘銘仁、郭雅比、嚴鎮江、邱家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詹萬福、陳建翔、林詩芳、朱國屏、林昕彤、林瓊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蘇信益固不否認系爭事實欄所載帳戶(包括名下申辦及三鑫企業社、張金脫及配偶梁筱筠名下之帳戶),均由其使用保管,詐騙集團成員對事實欄所載被害人戴承寧、呂一龍、嚴玉華、莊哲維、謝佳珊、許石松、江子豪、賴陳添、盧勇全、高嘉宏、潘銘仁、郭雅比、嚴鎮江、邱家瑢、詹萬福、陳建翔、林詩芳、朱國屏、林昕彤、林瓊英施用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罪嫌,辯稱:自己要幫助女網友,因此將所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都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未告知密碼,不知道會有這樣的結果,有的帳戶資料也不知何時遺失,詐騙集團所為詐騙與我無關,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帳戶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害人戴承寧、呂一龍、嚴玉華、莊哲維、謝佳珊、許石松、江子豪、賴陳添、盧勇全、高嘉宏、潘銘仁、郭雅比、嚴鎮江、邱家瑢、詹萬福、陳建翔、林詩芳、朱國屏、林昕彤、林瓊英等人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陸續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承寧、呂一龍、嚴玉華、莊哲維、謝佳珊、許石松、江子豪、賴陳添、盧勇全、高嘉宏、潘銘仁、郭雅比、嚴鎮江、邱家瑢、詹萬福、陳建翔、林詩芳、朱國屏、林昕彤、林瓊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戴承寧、呂一龍、嚴玉華、莊哲維、謝佳珊、許石松、江子豪、賴陳添、盧勇全、高嘉宏、潘銘仁、郭雅比、嚴鎮江、邱家瑢、詹萬福、陳建翔、林詩芳、朱國屏、林昕彤、林瓊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被害人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再被告如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碼並據以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轉帳至本件帳戶後,既能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告曾主動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無疑。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受、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徵求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憑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因近年來此等詐騙案件在世界多國均甚為猖獗,對於上開情形仍應有一定之認識,其竟猶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所辯尚難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為幫助女網友,不知會這麼嚴重,自己是被害人,丈母娘張金脫帳戶資料可能是遺失云云。
㈡、惟查,事實欄所載本案系爭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合於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者,提供餘額有限之帳戶資料常情相符,果非被告親自提供密碼,單純取得提款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又如何能使用?再者,本案被告就女網友的年籍資料、寄送地點、甚至借用提款卡之目的,或嗣後改稱提款卡遺失時、地 等相關細節,均一問三不知!而被告因為信用不佳,金融帳戶無法使用,因此方使用配梁筱筠及丈母娘張金脫之金融帳戶一節,益見其自承在卷,足見被告就金融帳戶資料不能隨意借予他人使用,應有較常人更深刻之認識與體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除了「LINE」之外,其無對方之任何聯絡資料,未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其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等語,益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某不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不明原因,即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隨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三、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21位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轉交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幫助21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早因信用不佳而經金融機構停用其金融帳戶,知悉帳戶重要性,又不思戒慎行事,僅因不明網路交友,即率予提供事實欄所載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甚高,更影響好心提供帳戶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梁筱筠及丈母娘張金脫,完全未顧及張金脫及配偶梁筱筠在其債臺高築走投無路之際伸出援手之苦心,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更未賠償任何被害人,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無業,與配偶與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又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筱筠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前來。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筱筠涉有上揭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筱筠於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蘇信益之供述、事實欄所載證人即各被害人證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事實欄所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筱筠固不否認事實欄所載各帳戶,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對事實欄所載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和蘇信益是配偶,因為蘇信益信用不佳,不能使用金融帳戶,所以事實欄所載各帳戶資料均是交予蘇信益保管使用,並不知道蘇信益將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蘇信益將本案各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不詳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對事實欄一㈠至所載之被害人戴承寧、呂一龍、嚴玉華、莊哲維、謝佳珊、許石松、江子豪、賴陳添、盧勇全、高嘉宏、潘銘仁、郭雅比、嚴鎮江、邱家瑢、詹萬福、朱珮瑛、陳建翔、林詩芳、朱國屏、林昕彤、林瓊英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各帳戶,隨即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要無疑義。
㈡被告梁筱筠警詢時起即供稱名下京城帳戶是蘇信益使用等語(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486551號卷第12頁),名下國泰世華帳戶自開戶後即交予蘇信益使用等語(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370528號警卷第3頁);證人張金脫亦稱,女婿蘇信益因創 業,需要信用貸款,所以偕同前往辦理新光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蘇信益使用,直到收到警示通知才知遭詐騙集團所用等語,核與同案被告蘇信益自承因信用破產,請張金脫 申辦新光帳戶,開戶當天就交予其使用等語相符(見南市警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卷第9頁、19頁) 。
㈢參諸同案被告蘇信益於自承本案事實欄所載各帳戶資料均係其使用管理,核與被告梁筱筠、證人張金脫證述因同案被告蘇信益信用破產無法使用金融帳戶,始將名下帳戶交予同案被告蘇信益使用管理之情節相符,足認本案事實欄所載各帳戶資料(包括被告梁筱筠名下之帳戶)均由同案被告蘇信益使用管理。被告梁筱筠與同案被告蘇信益是同居共財之夫妻,自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對被告梁筱筠而言,本案帳戶自與出借給其他陌生人且借出後無法掌控之情形有別,被告梁筱筠於此情況下,自無從預料身為配偶之同案被告蘇信益竟將之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尚難即認定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用。
五、據上,被告梁筱筠因配偶蘇信益信用破產,無法使用金融 帳戶,始將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蘇信益等語,業據其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核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尚難僅以被告梁筱筠交付存摺、提款卡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起訴被告梁筱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梁筱筠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心證。又本案就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梁筱筠可得知悉取得帳戶之人係從事詐騙使用,或被告主觀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之犯意,已如前述,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提供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